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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本辦法 110.06.25 修正之第 113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第 230 條
前條防護面積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儲槽為儲槽本體之外表面積(圓筒形者含端板部分)及附屬於儲槽之液面計及閥類之露出表面積。
二、前款以外設備為露出之表面積。但製造設備離地面高度超過五公尺者,以五公尺之間隔作水平面切割所得之露出表面積作為應予防護之範圍。
三、加氣站防護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加氣機每臺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加氣車位每處二平方公尺。
(三)儲氣槽人孔每座三處共三平方公尺。
(四)壓縮機每臺三平方公尺。
(五)幫浦每臺二平方公尺。
(六)氣槽車卸收區每處三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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