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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但該經核准居留之配偶係依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但該經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依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三、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之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
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七、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八、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
九、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十、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