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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社會住宅出租作業程序如下:
一、經審查符合資格者,原則上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序位。
二、依序位書面通知承租人看(選)屋,並限期繳交不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三、書面通知承租人限期簽訂租賃契約並繳交公證費用,經公證後點交入住。
承租人未能依限簽約者,得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延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承租人未依前二項所定期限辦理者,喪失承租資格,已繳交之保證金及租金,扣除應負擔之公證費用及必要行政費用後無息退還,其序位由候補序位承租人依序遞補。
第一項第三款公證費用承租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額負擔。
本部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出租未能完成出租,其再行出租得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