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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非屬人民團體提供。
二、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
五、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
六、圈寫後經塗改。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
八、用鉛筆圈寫。但採電腦計票作業於紙本選舉票或罷免票劃卡者,不在此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
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
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
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及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