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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8.06.19 修正之第 33、404、416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93-2~
93-6 條條文及第八章之一章名,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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