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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但在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仍依原條例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
行後之服務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
,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
資計算。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者,其退職酬勞金依下列規
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第四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
退職酬勞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
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
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
,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
年止。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
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職酬勞金
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
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
酬勞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依第六條規定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而其軍、公、教人員年
資未經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者,其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及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