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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人員。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員;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前段所定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