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國家環境研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檢測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及檢驗室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檢測。
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
四、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報該年之品質管制數據資料。
五、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三個月檢測統計表,申報項目為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數、檢測樣品數及金額。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檢測作業相關資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放流水採樣人員申報之項目,同時應填報確實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會同事業人員照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