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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9 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切實執行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