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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環境工程科別以外之技師執行第五條簽證項目,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簽名及技師執業圖記式樣之登錄;其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上開程序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錄。
前項技師執行簽證,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