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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必要之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指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操作之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並停止其逸走防止裝置及軌夾裝置等之使用。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固定式起重機屬架空式或橋型式等無虞翻覆者,得免實施前項第三款所定之試驗。
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第一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經檢查合格,隨施工進度變更設置位置,且結構及吊運車未拆除及重新組裝者,檢查機構得免除第一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