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氣罩宜設置於每一粉塵發生源,如採外裝型氣罩者,應儘量接近發生源。
二、導管長度宜儘量縮短,肘管數應儘量減少,並於適當位置開啟易於清掃及測定之清潔口及測定孔。
三、局部排氣裝置之排氣機,應置於空氣清淨裝置後之位置。
四、排氣口應設於室外。但移動式局部排氣裝置或設置於附表一乙欄(七)所列之特定粉塵發生源之局部排氣裝置設置過濾除塵方式或靜電除塵方式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