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6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液化氣體船載運可燃貨物者,應裝置固定化學乾粉系統,以撲滅貨物區域甲板上艏艉貨物操作區域之火災。該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該系統及化學乾粉應經認可適於匠載之貨物。
二、該系統至少應能以兩條手持軟管或噴射與手持合併軟管將乾粉輸至甲板上方敞露貨物區域及甲板上貨物管路之任何部分。該系統之驅動應利用專供此目的之氮氣等惰性氣體為之,該惰性氣體應儲存於乾粉容器附近之壓力容器內。
三、供貨物區域使用者,至少應包括兩個獨立自足式化學乾粉裝置,並附有附屬之控制器、加壓媒質固定管路、噴射器或手持軟管。但載貨容量不及一、○○○立方公尺之船舶,得經認可僅裝置一個。該系統應具有之噴射器,其布置應能保護貨物裝卸歧管區域,並能就地與遙控引動及噴射。如該噴射器能由單一位置輸送所需乾粉至所有需要涵蓋之面積,則並不要求能遙控瞄準。所有手持軟管與噴射器應能在軟管儲置捲盤或噴射器處引動。在貨物區域之後端至少應有一條手持軟管或噴射器。
四、具有兩個或多個噴射器、手持軟管或組合之滅火裝置,在乾粉容器處應有獨立之管及歧管,但設有經認可之適當設施能確保正常性能者不在此限。如該裝置附有兩根或多根之管時,其佈置應使任何或所有之噴射器與手持軟管能在額定之能量下同時或順序操作。
五、噴射器之能量不應低於每秒十公升。手持軟管應採不致扭結者,軟管應附裝有噴射率不低於每秒三.五公斤並能啟閉操作之噴嘴,在最大噴射率下該軟管應能由一人操作之。手持軟管之長度不得超過三十三公尺。如在乾粉容器與手持軟管或噴射器間設有固定管路,其長度不應超過該管路在持續或間斷使用中所能保持該乾粉在流動之狀態,且當該系統關閉時仍能清除乾粉。手持軟管與噴嘴之構造應能防風雨,或應儲置於易於接近之防風雨室內或蓋板內。
六、每一容器應儲有定量之化學乾粉,能供應各乾粉裝置所附之全部噴射器與手持軟管至少達四十五秒之噴射。其由固定噴射器防護者,其範圍應符合左表十二之要求:
表十二
┌───────────────┬────────────┐
│固定乾粉噴射器能量(每秒公斤)│最大防護範圍之距離(公尺│
│ │) │
├───────────────┼────────────┤
│ 一○ │ 一○ │
│ 二五 │ 三○ │
│ 四五 │ 四○ │
└───────────────┴────────────┘
手持軟管防護範圍之最大有效距離應與軟管本身之長度相等。如應予防護區域較噴射器或手持軟管捲盤之位置顯然高出甚多,其防護範圍之距離,應另予特別考慮。
七、船舶裝有艏或艉裝卸裝卸裝置者,其化學乾粉裝置應另予增加,至少具有符合第一款至第六款要求之一個噴射器或一條手持軟管以防護之。貨物區域前或後之貨物管路區域應以手持軟管防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