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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氣閘限設置於敞露甲板上氣體危險區域與氣體安全空間之間,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包含實質上為氣密之兩扇鋼質門,兩門之間距至少為一.五公尺但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門應為自閉式者,並不得有任何背扣裝置。
三、氣閘之兩側應具有聽覺與視覺警報系統,以指示自關閉位置開啟之門超過一扇。
四、船舶載運可燃貨品者,其以氣閘防護空間內之非認可安全型電力設備,應當該空間發生過壓損耗時切斷電源。供操縱錨泊與繫泊設備及應急滅火泵用之非認可型電力設備,並不設裝置於以氣閘防護之空間內。
五、氣閘空間應由氣體安全空間進行機械通風,並與敞露甲板上之氣體危險區域保持過壓。
六、氣閘空間應對貨物揮發氣予以監測。
七、門檻之高度應依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規定並不得低於三○○公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