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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起算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之組織,除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