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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國營經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採分年編列預算支付者,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就該事業參加退撫基金所繳納之公提及自提費用總額,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已支應該事業之退撫相關費用總額,依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複利計算後相抵扣,再減除該事業之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前已辭職或轉調他機關者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其結算金額為正數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撥交該事業;為負數者,該事業一次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事業無法依結算結果撥繳不足之數者,由政府承受並一次繳足。
未依前項規定撥交、撥繳之數,得依前項規定之利率複利計算孳息,至全數撥交、撥繳為止。
政府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繼續負擔該事業民營化前已支領各類退撫給與人員未來應付各類給與之相關費用,並按年編列相關退撫預算撥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帳戶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規定發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