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申請人應於貨品出口放行後一百八十日內,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前項之申請超過一百八十日,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用聯向貿易署申請專案許可。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同一出口報單分批申請產證,應於第一次取得產證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但經貿易署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