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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書送達簽發單位後,申請人不得修正內容。
以電子資料傳輸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作業系統記錄為已收件,即生送達之效力。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作業系統記錄為核可,即生核准之效力;申請人得申請列印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或申請將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電子資料提供通關網路業者為跨國境傳輸使用。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份數,限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內;申請人因業務需要得敘明增加份數理由,由簽發單位簽發,但以正本五份及副本十份為限。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須有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簽章後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