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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
區,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規劃下列用地:
一、生產事業用地。
二、相關產業用地。
三、社區用地。
四、公共設施用地。
五、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
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生產事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及社
區用地後之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