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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會計師得單獨設立個人會計師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之會計師以合署辦公之方式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或合夥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
加入合署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以具備會計師登記資格者為限。
會計師設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個人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
個人會計師事務所、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得視業務需要,投保業務責任保險。
第一項所稱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係指會計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