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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成數。但依第二款至第八款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一款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一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在四十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
五、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四十億元在一百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
六、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在五百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三。
七、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五百億元在一千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二。
八、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千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一,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
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者,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
公開發行公司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前二項有關監察人持有股數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除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外,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超過全體董事席次二分之一,且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數各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