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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集散站業者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
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經海關放行後,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核發封條或依法規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由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加封作業,於貨櫃出站時列印並立即傳輸或輸入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至物聯網全時監控服務平臺,並以電子資料傳輸辦理貨櫃出進站及裝船手續。但進港口集散站之出口整裝貨櫃,經海關免驗放行,並在原碼頭裝船者,免加封海關封條。
前項貨物於辦妥報關放行手續後,即予放行。但海關認為有查驗必要時,得開櫃再驗,符合後始准裝船。
凡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行以整裝方式裝櫃者,集散站業者應對有關貨櫃過磅,並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明,以供海關查核;駐站關員對於此類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及櫃數;驗貨關員認有將貨物全部檢出查驗之必要者,貨主應配合辦理,其因此而延誤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費用,應由貨主自行負責。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但集散站業者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海運方式辦理之進口轉運貨櫃及出口或轉口貨櫃,運輸業者應分別憑進口貨櫃清單或出口貨櫃清單辦理裝卸船作業,並傳輸貨櫃動態裝卸船訊息至海關核可平臺,關員不定時巡查或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