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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稅,應依下列起算日起於一年六個月內辦理沖退稅:
一、進口之原料稅自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
二、國產原料之貨物稅自該項原料出廠之翌日起。
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稽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業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廠商因具有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之特殊情形,致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退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財政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年為限。
廠商發現進口原料品質不良,於關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期限內退回國外廠商調換或修理後復運進口,其申請沖退稅期限,應自復運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