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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增訂修正之第 17-4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43-3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度施行,第 4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