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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5.07.27 修正之第 43-3、4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102-2 條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
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
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
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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