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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6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頭時,依第七十二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區放射時,以最大樓地板面積之防護區域,除依下表核算外,防護區域開口部未設閉鎖裝置者,加算開口洩漏泡沫水溶液量。
┌─────┬─────────────────────┐
│膨脹比種類│冠泡體積每一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立方公│
│ │尺) │
├─────┼─────────────────────┤
│第一種 │零點零四 │
├─────┼─────────────────────┤
│第二種 │零點零一三 │
├─────┼─────────────────────┤
│第三種 │零點零零八 │
└─────┴─────────────────────┘
(二)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積最大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十五分鐘之水量以上。
前項各款計算之水溶液量,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應加算總泡沫水溶液量之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