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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3 條
高發泡放出口,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全區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防護區域開口部能在泡沫水溶液放射前自動關閉。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一)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依下表核算:
┌──┬──────────────────┬─────┐
│防護│ │每分鐘每立│
│ │ │方公尺冠泡│
│ │膨 脹 比 種 類 │體積之泡沫│
│ │ │水溶液放射│
│對象│ │量(公升)│
├──┼──────────────────┼─────┤
│飛機│八十以上二百五十未滿(以下簡稱第一種│二 │
│庫 │) │ │
│ ├──────────────────┼─────┤
│ │二百五十以上五百未滿(以下簡稱第二種│零點五 │
│ │) │ │
│ ├──────────────────┼─────┤
│ │五百以上一千未滿(以下簡稱第三種) │零點二九 │
├──┼──────────────────┼─────┤
│室內│第一種 │一點一一 │
│停車├──────────────────┼─────┤
│空間│第二種 │零點二八 │
│或汽├──────────────────┼─────┤
│車修│第三種 │零點一六 │
│護廠│ │ │
├──┼──────────────────┼─────┤
│第十│第一種 │一點二五 │
│八條├──────────────────┼─────┤
│表第│第二種 │零點三一 │
│八項├──────────────────┼─────┤
│之場│第三種 │零點一八 │
│所 │ │ │
└──┴──────────────────┴─────┘
(二)前目之冠泡體積,指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至高出防護對象最高點零點五公尺所圍體積。
(三)高發泡放出口在防護區域內,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且能有效放射至該區域,並附設泡沫放出停止裝置。
(四)高發泡放出口位置高於防護對象物最高點。
(五)防護對象位置距離樓地板面高度,超過五公尺,且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為全區放射方式。
二、局部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防護對象物相互鄰接,且鄰接處有延燒之虞時,防護對象與該有延燒之虞範圍內之對象,視為單一防護對象,設置高發泡放出口。但該鄰接處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或相距三公尺以上者,得免視為單一防護對象。
(二)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防護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在每分鐘二公升以上。
(三)前目之防護面積,指防護對象外周線以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所包圍之面積。但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小於一公尺時,以一公尺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