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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0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需達下列規定水溶液所需之水量以上,並加計配管內所需之水溶液量:
一、使用泡沫頭放射時,以最大泡沫放射區域,繼續射水十分鐘以上之水量。
二、使用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時,應在四具瞄子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瞄子個數未滿四個時,以實際設置個數計算。設於室內者,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公升以上;設於室外者,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
三、使用泡沫射水槍時,在二具射水槍連續放射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設置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量,為下列之合計:
(一)固定式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表列之泡沫水溶液量,乘以其液體表面積所能放射之量。
(二)補助泡沫消防栓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放射量,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