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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8 條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1、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
┌──┬─────┬──┬────┬─────────────┐
│ │ │ │供該用途│ 內部裝修材料 │
│ │建築物類別│組別│之專用樓├──────┬──────┤
│ │ │ │地板面積│居室或該使用│通達地面之走│
│ │ │ │合計 │部分 │廊及樓梯 │
├──┼─┬───┼──┼────┼──────┼──────┤
│(一)│A│公共集│全部│ │ │ │
│ │類│會類 │ │ │ │ │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 │
│(二)│B│商業類│全部│ │ │耐燃二級以上│
│ │類│ │ │ │ │ │
├──┼─┼───┼──┼────┼──────┤ │
│(三)│C│工業、│C-1 │全部 │耐燃二級以上│ │
│ │類│倉儲類├──┼────┼──────┼──────┤
│ │ │ │C-2 │ │ │ │
├──┼─┼───┼──┤ │ │ │
│(四)│D│休閒、│全部│ │ │ │
│ │類│文教類│ │ │ │ │
├──┼─┼───┼──┤ │ │ │
│(五)│E│宗教、│E │ │ │ │
│ │類│殯葬類│ │ │ │ │
├──┼─┼───┼──┤ │ │ │
│(六)│F│衛生、│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耐燃二級以上│
│ │類│福利、│全部│ │ │ │
│ │ │更生類│ │ │ │ │
├──┼─┼───┼──┤ │ │ │
│(七)│G│辦公、│全部│ │ │ │
│ │類│服務類│ │ │ │ │
├──┼─┼───┼──┤ │ │ │
│(八)│H│住宿類│H-1 │ │ │ │
│ │類│ ├──┼────┼──────┼──────┤
│ │ │ │H-2 │– │– │– │
├──┼─┼───┼──┼────┼──────┼──────┤
│(九)│I│危險物│I │全部 │耐燃一級 │耐燃一級 │
│ │類│品類 │ │ │ │ │
├──┼─┴───┼──┴────┼──────┼──────┤
│ (一│地下層、地│ │ │ │
│○) │下工作物供│ │ │ │
│ │A類、G類│ │ │ │
│ │、B-1組│ 全部 │ │ │
│ │、B-2組│ │ │ │
│ │或B-3組│ │ │ │
│ │使用者 │ │ │ │
├──┼─────┼───────┤耐燃二級以上│耐燃一級 │
│ (一│無窗戶之 │ 全部 │ │ │
│一) │居室 │ │ │ │
├──┼─────┼──┬────┤ │ │
│ │ │H-2 │二層以上│ │ │
│ │ │ │部分 (但│ │ │
│ (一│使用燃燒設│ │頂層除外│ │ │
│二) │備之房間 │ │) │ │ │
│ │ ├──┼────┤ │ │
│ │ │其他│全部 │ │ │
├──┼─────┼──┴────┤ │ │
│ │ │每二百平方公尺│ │ │
│ │ │以內有防火區劃│ │ │
│ │ │之部分 │ │ │
│ (一│十一層以上├───────┼──────┼──────┤
│三) │部分 │每五百平方公尺│ │ │
│ │ │以內有防火區劃│耐燃一級 │ │
│ │ │之部分 │ │ │
├──┼─────┼───────┼──────┤ │
│ │ │防火區劃面積按│ │ │
│ │ │一百平方公尺以│耐燃二級以上│ │
│ │ │上二百平方公尺│ │耐燃一級 │
│ (一│ │以下區劃者 │ │ │
│四) │地下建築物├───────┼──────┤ │
│ │ │防火區劃面積按│ │ │
│ │ │二百零一平方公│耐燃一級 │ │
│ │ │尺以上五百平方│ │ │
│ │ │公尺以下區劃者│ │ │
├──┴─────┴───────┴──────┴──────┤
│一、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
│ 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
│ 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
│三、除本表(三)(九)(十)(十一)所列各種建築物外,在其自│
│ 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窗臺及天花板周│
│ 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
│四、本表(十三)(十四)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所│
│ 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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