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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2 條
本節所列建築物依左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一、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留設前面及側面空地:
(一)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平方公尺以下者,自建築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
(二)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平方公尺以上者,除應自建築線起退縮一‧五公尺外,並按超過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增加二‧五公分。
(三)臨接法定騎樓或牆面線者,退縮深度不得小於騎樓或牆面線之深度。
(四)側面空地深度依前面空地規定之深度(側面道路之寬度併計為空地深度),並應連接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基地前、後臨接道路,且道路寬度大於規定之側面空地深度者,免設側面空地。
(五)建築物為防火建築物,留設之前面或側面空地內得設置淨高在三公尺以上之騎樓(含私設騎樓)、門廊或其他頂蓋物。
二、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臨接前條第一款規定道路部份,依本條前款規定留設前面空地者,免設側面空地。
(二)觀眾席主層之主要出入口前面應留設門廳;門廳之長度不得小於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出入口之總寬度,且深度及淨高應分別為五公尺及三公尺以上。
(三)同一樓層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兩家以上之使用者,其門廳可分別留設或集中留設。
三、同一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其觀眾席主層分別在避難層及避難層以外之不同樓層者,留設前面空地之深度應合計其各層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側面空地之深度免計避難層以外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依前項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