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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