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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替代役實施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