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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6  條第 4、5 項、第 208、211-1條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3-2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