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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具有辦理家事事件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
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曾辦理家事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家事專業法官證明書。
三、完成司法院舉辦之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訓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

四、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家事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家事事務之學識、經
驗。
五、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六、曾撰寫家事相關學識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七、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
學位,或五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
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
八、五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
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
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人,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九、五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
之法律專業性雜誌、司法機關刊物,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
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專門著作、論
文。
十、五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
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
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家事專業學
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十一、辦理審判事務,有相當事實足認得辦理家事事務。
十二、依其現有學識及經驗,具有辦理家事事務之興趣並已積極進修或參
與家事相關學識或課程之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