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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外國銀行申請增設分行者,應檢送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及下列書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總行及在我國所有分行之守法性及穩健性自我評估分析。
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增設分行及證明其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三、自前次申請設立分行後之業務經營及重大事件之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予以認證。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