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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立許可函後六個月內,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