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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依信託業法及其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錄作業:
一、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函影本、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非以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信託業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