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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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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股東無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十、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一、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二、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十三、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四、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十五、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六、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審查表。
十八、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