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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關於在中華民國之美軍地位協定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茲以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於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共同防禦條
約第七條曾規定美國陸海空軍得在臺灣澎湖及其附近地區部署;
並以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為實施上述條約規定起見,除美國軍事援助
顧問團其地位已另有規定外,願就現在或將來臺灣澎湖及其附近地區美軍
部隊之地位,由雙方協議予以確定:
中華民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爰照下列條款締訂本協定:
第一條 一 本協定內所用
甲 「協定地區」一詞,指臺灣、澎湖及其附近地區而言;
乙 「美軍人員」一詞,指隸屬於美利堅合眾國陸海空車之現
役軍事人員而駐在協定地區者,但美國軍事援助顧問團之
人員不在此列;
丙 「文職單位人員」一詞,指在協定地區內受美軍僱用或服
務美軍或隨屬美軍之文職人員而言,但美國軍事援助顧問
團之人員及中國國籍之人員或通常以協定地區為居所之人
員或本協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人員不在此列;
丁 「家屬」一詞,指 (子) 配偶,及廿一歲以下之子女,及
(丑) 廿一歲以上之子女及近親須依賴美軍人員或文職單
位人員供給一半以上之生活費用者。
二 就本協定言,具有中美雙重國籍或美國與第三國雙重國籍之
人員由美國政府派遣來協定地區者,應視為美國國民。以上
規定對於具有雙重國籍在協定地區出生之依親生活子女其父
母之一係由美國政府派遣來協定地區者,亦應一體適用。
第二條 一 美軍為達成一九五四年共同防禦條約規定之使命得進行一切
必須之活動及作業,並應經由雙方同意之途徑與中國主管當
局密切合作。
二 中國主管當局應與美軍充分合作,以便利此項使命令達成。
第三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在不影響其本身軍事活動及作業之最低需要
範圍內,同意免費供應美軍為完成其在一九五四年共同防禦
條約下所負使命而需要之地面及現存設備,包括公用設施之
通接,出入通路,用水權及經雙方同意之其他使用權;並免
除美國負擔任何現在或將來之債務責任,包括因使用此項設
備而引起之請求在內。此項地面及設備之確實所在地點,其
未經解決者,應由中美主管當局共同協議決定之。
二 因興建美軍專用之地面偶設備所引起之費用,應由美國負擔
。此項地面及設備,如經同意作為共同使用者,其興建費用
,除經雙方政府主管機關另有協議者外,應由雙方政府依使
用多少之比例分擔之。
三 美軍得依其所採擇之方法,包括美國營造商及軍事建築部隊
之調用在內,在中國政府所供應之地面及設備內從事建築、
發展、維持及改善工作。任何在現有建築物內之重大修改,
及任何新建築或發展工程可能影響協定地區之軍事安全、公
共安寧或公共衛生時,均應事先與中國軍事當局洽商。雙方
並同意在實際可行範圍內,此項工程應儘量利用中國營造商
,關於利用中國營造商之決定由美軍當局為之。
四 依本協定由中美雙方共同使用之地面及設備,其維持費用除
雙方主管當局力有協議者外,應由雙方政府依照使用多少之
比例分擔之。
五 雙方政府之軍事當局應另行商議並簽訂為實施本條規定之軍
事協定。
六 中美兩國政府,隨時視需要,合作採取各項步驟以確保: (
一) 美軍、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其家屬及彼等財產之
安全: (二) 美國所有之裝置、設備、財產、紀錄及官方資
料之安全;及 (三) 對違犯前述案件之罪犯,依中華民國可
適用之法律予以懲罰。
關於第三條之同意紀錄:
一 美國軍事當局得在依本協定供應之地面及設備內指定若干地
區僅容許當地美國司令官授權之人員進入。前述地區之內部
安全由美國軍事當局負責。
二 美軍人員及文職單位人員於進入、離開或居留協定地區時,
得因公務之需要,攜帶武器。惟前述人員應遵守中華民國政
府有關民航之法令。
三 任何在現有建築物內之重大修改,及任何新建築或發展工程
,均應事先通知中國軍事當局。對中華民國政府提供之建築
物所作之重大修改,均應於徵得中國軍事當局之同意後為之

第四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供應美軍使用之地面及設備,如不復為執行本
協定所需要時,應即交還中華民國政府。為便利前述交還起
見,美國政府同意對於該項需要,不斷予以檢討。
二 美國政府於交還中華民國此項地面及設備時,並無恢復該地
面及設備當初交給美軍時原狀之義務,亦無對中華民國提出
補償以替代恢復原狀之義務。
三 本協定下之任何活動或作業終了時,凡為是項活動或作業而
使用之設備或改善,系美軍自費裝置而尚有殘餘價值 (包括
廢料價值) 者,中華民國政府如對是項設備或改善業已或擬
予出售或擬加以使用時,則應就是項殘餘價值補償美國。此
項殘餘價值,應由美軍與中國主管當局協商決定之。
第五條 一 所有可移動之裝備、物資及供應品,凡由美軍或為美軍輸入
協定地區或在協定地區內購得者,除雙方政府另有協議者外
,其產權由美國繼續保留。
二 此項裝備、物資及供應品,得隨時運離協定地區,亦得由中
國政府主管當局與美國政府主管當局依有關美軍剩餘物資器
材處理辦法在協定地區內予以處置。
第六條 一
甲 美軍於活動及作業時,應致力對進入或離開協定地區或在
協定地區內之海航、空航、電訊或陸上交通,不作不必要
之干擾。關於美軍為運用活動電子設施所使用之頻率、電
力及類似事項之各種問題,均應由兩國政府主管當局共同
協議解決之。
乙 凡使用某種電力、放射方式及頻率之電子設施,而在本協
定生效時原已為美軍保留者,應准美軍在不受中國方面之
放射干擾下,暫行繼續使用之。
二 美軍在此項地面及設備內從事所有活動及作業,均應顧及公
共安全。
第七條 一 美國為執行本協定,應有派遣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及其
家屬至協定地區之權。
二 中國政府倘要求任何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或其家屬自協
定地區撤離,美國政府應負責交通工具及其他離境之安排。
三 美軍人員於進入或離開協定地區時,應免受中國護照簽證法
令之管理。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應免受關於外
人登記及管理之中國法令管理,但並不因此視為在協定地區
取得住所或永久居留之權。
四 美軍人員於進入或離開協定地區時,應持有並向中國當局交
驗左列文件:
甲 個人竹身分卡:敘明姓名、出生日期、軍階、編號及兵種
,並附貼相片。
乙 個人或集體旅行命令:證明該員或團體係美軍人員,並證
明係奉命旅行。
為證明彼等身分起見,美軍人員在協定地區內應持有前述個
人身分卡。
五 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及美軍人員之家屬於進入或離開協定
地區時,應持有並向中國當局交換有效之護照。前述人員在
協定地區內應持有美國當局所發之有關證明文件,俾中國當
局得鑑別彼等之身分。
六 美軍當局應將個人身分卡之樣本及在協定地區內已發給此項
身分卡之人員名冊及在協定地區內軍事人員、交職人員及家
屬之統計數字送交中國軍事當局。
七 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或其家屬中之一員如因身分變更致
其留居協定地區不復與美軍有關時,美國主管當局應立即通
知中國主管當局;如中國主管當區認為此項人員或家屬須撤
離協定地區時,美國主管當局應於合理期間內供應撤離協定
地區之交通工具,中國政府不負擔此項交通費用。
第八條 一 凡由美軍輸入或為美軍輸入供美軍公用,或供美軍人員、文
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自用之一切裝備、物資及供應品,應准
免繳關稅及其他有關稅費,進入協定地區。
二 除在本協定另有其他明文規定者外:
甲 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應遵守中華民國海關
當局所執行之法令;
乙 中華民國海關當局依照中國政府法令所訂之一般規定,對
於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應有權搜索、檢查
行李及車輛,並依照此項法令扣押物品。
三 凡以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為受貨人,並供應
此項人員及家屬自用之貨品,均應繳納關稅及其他有關稅費
;但左列各項物品則免繳關稅及其他有關稅費:
甲 自用之傢俱、家庭日用品及隨身行李,凡由美軍人員、文
職單位人員或其家屬初次到達協定地區時,或初次到達後
六個月內輸入者;
乙 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為自用或為其家屬使用而輸入之
車輛,以及為適當保養是項車輛所需之零件:
丙 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於初次到達協定地區
六個月期限後,在特殊情況下,並經其所屬長官代向中國
主管當局請求, (子) 、由美國軍郵局寄入協定地區,或
(丑) 、攜入協定地區,供其自用合理數量之傢俱、家庭
日用品及隨身行李。
四 依本條第一項免稅之物品非由輸入人隨身攜帶者,應有美國
軍事當局製發之適當證明文件。美軍當局應採取適當管制措
施,以貫徹本條第三項之本旨,並將此項措施通知中國政府

五 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免稅之規定不得據以解釋為,對於在協
定地區內本地市場所購取之進口物品,請求退還中國海關當
局業已課徵之關稅及其他有關稅費。
六 應免海關檢查者如左:
甲 美軍部隊人員根據休假命令以外之其他命令出入協定地區
者;
乙 密封之官方文書,以及專差遞送及電訊方面之文書;
丙 美國軍郵寄遞之郵件;
丁 由美軍自行輸入或代為美軍輸入或運交美軍之裝備、物資
與供應品,經美軍當局證明係供公用者。
七 凡免稅輸入協定地區之物品,除依雙方政府主管當局協議辦
法處理者外,不得轉讓於無權免稅輸入此項物品之人。
八 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免除關稅及其他有關稅費輸入協定地
區之物品,或於協定地區內所取得之物品,於輸出時得免關
稅及其他有關稅費。
九 美軍應與中國主管當局合作採取必要步驟,以防止濫用依照
本條規定給與美軍、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之特
權。
一○
甲 為防止對於中國海關法令之違反,中國主管當局及美軍應
於進行調查及搜集證據時相互協助。
乙 美軍應於其權力範圍內提供一切協助,務使應由中國海關
當局扣押或代中國海關當局扣押之物品,交給中國海關當
局。
丙 美軍應於其權力範圍內提供一切協助,務使美軍人員、文
職人員或其家屬繳付其應付之關稅、稅費及罰款等。
丁 美軍所有之車輛及其他物品因涉及違反海關及財政法令之
案件而遭中國海關當局扣押者,應交還美國軍事主管當局

關於第八條第三項乙款之同意紀錄
一 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為自用或供其家屬使用之
免稅進口汽車,每戶以一輛為限,惟如經美國軍事主
管當局證明有需要予以置換時則不在此限。
二 除最初進口車輛已不能使用或不值修復外,不予核發
有置換需要之證明。最初進口車輛僅可做廢料出售。
置換之車輛,除依據兩國政府主管當局協議之程序外
,不得在協定地區內轉讓於無權免稅進口車輛之人。
第九條 在中華民國政府為確保經濟安定,於現在或將來所實施之管制辦
法範圍內,美軍得在協定地區內取得各項便利、貨品及勞務。中
國主管當局將在實際可行範圍內協助斡旋使其購取之條件不劣於
中國政府機構在相同情形下所獲之條件。
關於第九條之同意紀錄:
第九條所指「勞務」之取得,亦包括美軍在本地僱用協定地區之
公民或居民。
第一○條
一 由美軍自行或代美軍在協定地區內購取之裝備、物資、供
應品及勞務,於提出適當證明時,應免繳貨物稅、鹽稅、
燃料稅以及在所購取該項裝備、物資、供應品及勞務總值
中可認為佔重大部份而易於辦認之其他稅捐。如對某種稅
捐應否免繳發生異議時,中美兩國政府將商訂程序,在符
合本條宗旨下,准予免繳或採捕救措施。
二 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應免繳任何課徵於所得
之直接稅,但獲自協定地區來源之所得,不能免繳所得稅
,惟其因服役或受僱於美軍,或受僱於本協定第十二條所
規定之法人,或受僱於協定地區內其他美國政府機構之所
得,仍在免除之列。
三 除本協定第十三條規定者外,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及
其家屬不得免繳與其私人購取貨品、勞務或房地產有關之
稅捐。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應免繳協定地區
內對有形或無形動產之持有、使用、「彼此間」轉讓及死
亡轉讓所課之稅捐,但以此項動產之在協定地區,純因各
該人員暫在協定地區者為限。此項免稅並不適用於為在協
定地區內投資或從事商業行為而持有之財產,或經在中華
民國政府登記之任何無形財產。
四 除依雙方政府主管當局共同協議之程序外,由美軍自行或
代美軍在協定地區內免稅購買之貨品不得在協定地區內轉
讓於無權享受此項免稅權利之人。
五 美軍及其文職單位之公務車輛應領用美軍當局所發具有明
顯號碼之牌照或可立即辨認之個別標幟。此類車輛應免除
一切稅捐,包括使用牌照稅。此類車輛亦應免除使用道路
之有關稅費或通行費,惟於使用由私人建造或改進之道路
時,應付中華民國軍隊所有類似車輛支付之相同費用。
六 私有之車輛應向中國主管當局領用牌照,但應免除使用牌
照稅,此類車輛不應免除牌照工本費或使用道路及橋梁之
通行費。上述工本費或通行費不應高於中華民國國民使用
類車輛所繳付者。
第一一條 一 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應受中華民國政府外匯
管制之管理。
二 美軍、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得使用任何美國
政府帳戶所有或依中華民國外匯管制法令所取得之中國貨
幣。

甲 美軍為公務目的得輸入、持有或再輸出非中國貨幣及證
券。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得輸入、持有或
再輸出因與本協定有關之服務或受僱於美軍所得,或由
本協定核准各項交易下所得或由協定地區外來源取得之
非中國貨幣及證券。
乙 美軍、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不得使用非中
國貨幣或證券,似償付其在協定地區內,所購取之貨品
或勞務,亦不得在協定地區內違反中華民國政府外匯管
制法令而與未經特許之個人、商號或團體,或與通常以
協定地區為居所之個人、商號或團體,訂立以非中國貨
幣或證券給付之契約。
丙 前述規定不應排除美軍、美軍人員、交職單位人員及其
家屬在僅涉及特許之美國團體、設施或個人之交易時,
或在協定地區外來源購取物品或勞務時,使用非中國貨
幣及證券。
四 美國當局應與中華民國及府合作,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
前項規定特權之濫用,及中國外匯管制之規避。
五 美軍政府得與美國金融機關訂定契約,根據美國有關銀行
法令,維持並經營軍中銀行設施,以供美軍、美軍人員、
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以及其他經中華民國主管當局特
許之人員使用。此項設施應可維持非中國貨幣及證券之帳
戶,並可從事一切與此有關之金融交易,包括依據本條所
規定款項之收受及匯兌。
第一二條 一 特約承辦人,包括依美國法律所組織之法人,及其僱用之
美籍人員或在美國有永久住所而為中華民國政府所願接受
之第三國人員及其家屬,專為履行與美國政府所訂有關美
軍之契約而進入協定地區者,除本條規定外,應受中華民
國法令之管轄。
二 美國主管當局應於上述特約承辦人,其僱用人員及家屬進
入協定地區之前,將其身分通知中國主管當局。中國主管
當局接獲上述資料後,應以左列待遇畀予此類特約承辦人
,其僱用人員及彼等之家屬:
甲 彼等於進入或離開協定地區時應持有有效之護照,於中
國當局要求時提出交驗。彼等應免受中國外人登記及管
理法令之管理,但並不因此視為在協定地區取得住所或
永久居留之權。彼等應持有美國當局所發並經中國主管
當局簽證之有關證明文件,以便中國當局鑑別彼等在協
定地區時之身分。
乙 彼等應根據本協定第八條有關文職單位人員之規定,免
繳關稅及有關稅費。
丙 彼等自與美國政府所訂契約從事本協定所包括之地區或
設施之建築、維護或經營之所得,應免繳所得稅或公司
稅。其他自協定地區來源之所得,不應因本款之規定而
免繳中國之所得稅或公司稅。
丁 除本協定第十三條所規定者外,彼等不應免繳其私人購
取貨品、勞務或房地產有關之稅捐。彼等應免繳協定地
區內對有形或無形動產之持有、使用、「彼此間」轉讓
及死亡轉讓所課之稅捐,但以此項動產之在協定地區,
係完全由於各該人員暫在協定地區者為限。此項免稅並
不適用於為在協定地區內投資或從事商業行為而持有之
財產,或經在中國政府登記之任何無形財產。
戊 彼等得輸入,持有或再輸出因與本協定有關之服務或受
僱於美軍所得,或由本協定核准各項交易下所得,或由
協定地區外來源取得之非中國貨幣及證券。彼等不得使
用非中國貨幣或證券,以償付其在協定地區內所購取之
貨物或勞務,亦不得在協定地區內違反中國政府外匯管
制法令而與未經特許之個人、商號或團體、或與通常以
協定地區為居所之個人、商號或團體,訂立以非中國貨
幣或證券給付之契約,惟僅涉及特許之美國團體、設施
或個人之交易或自協定地區外來源購取物品或勞務時使
用則不在此限。非中國貨幣及證券在再輸出時應備有美
國主管當局之證明。根據美國有關法令,彼等得使用第
十一條第五項供美軍、美軍人員及文職單位人員使用之
銀行設施。
己 彼等 (子) 因執行契約為美國政府僱用為美軍工作,或
(丑) 為美軍僱用,應免受中國有關僱用條件及狀況之
法令管理。
庚 倘經美國政府特許,彼等得使用本協定第十三條第一項
所述各項設施之服務,並得使用美軍軍郵設施,惟僅以
公務郵件為限。
關於第十二條第二項乙款之同意紀錄:
一 為履行與美國政府所訂為美軍工作之契約而免繳關稅輸入
協定地區之財產、物資、裝備、供應品及汽車,如不構成
完成工作之一部份,應仍為原輸入者之財產,並得於任何
時間運離協定地區,或根據與處理美軍剩餘財產相同之辦
法在協定地區內予以處置,惟須受其與協定地區之居民或
中華民國政府發生契約責任所引起請求權之限制。
二 前述特約承辦人及其僱用人員為自用或其家屬使用得免稅
進口汽車,每戶以一輛為限,並了解此類車輛在協定地區
內僅可做廢料處理或售予其他享有免稅進口待遇之人員,
否則必須於所有人離境時輸出。
第一三條 一 合作社、軍營商店、海軍商店、軍營食堂、軍中俱樂部、
軍中戲院及其他非政府撥款經營而為美國軍事當局核准並
管理之設施,得在美軍使用之地面及設備內設立,專供美
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暨中美主管當局協議核准
之其他人員之用。關於執照、稅捐、費用、登記、檢驗及
其他類似管制事項,此項設施不受中國法令之管理。
二 甲 此項設施之銷售貨品或勞務,應免繳中國捐稅。
乙 此項設施在協定地區採購貨品及供應品,仍應繳納通
常中國捐稅。
三 除雙方政府當局依共同協議條件核准處置者外,此項設施
經售之貨品,不應在協定地區內轉讓於無權購買之人。
第一四條 一 在本條各項規定範圍內
甲 美國軍事當局對凡屬美國軍法管轄之一切人員在協定地
區內之犯罪行為,有權行使美國法律所賦與之刑事及紀
律管轄權;
乙 中華民國當局對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在協
定地區內犯罪而其犯罪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受處罰者
,有權管轄。

甲 受美國軍法管轄之人員所犯罪行,包括涉及美國安全之
犯罪行為在內,如依美國法律應予處罰而依中國法律不
予處罰者,美國軍事當局有權行使專屬管轄權;
乙 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所犯罪國安全之犯罪
行,包括涉及中華民國安全之犯罪行為在內,如依中國
法律應予處罰而依美國法律不予處罰者,中華民國當局
有權行使專屬管轄權。
丙 就本項及本條第三項而言,對一個安全所犯罪行應包括

(子) 叛國行為;
(丑) 破壞行為、間諜行為、或觸犯有關一國公務機密或國
防機密之法律之行為。
三 如遇兩國均有行使管轄權之案件,應依左列辦法辦理。
甲 美國軍事當局對受美國軍法管轄之一切人員犯下列罪行
者,應有行使管轄之基本權。
(子) 犯罪行為之對象純為美國國家之財產及安全,或純為
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者;
(丑) 犯罪行為係因執行公務時所為之行為或不行為而引起
者。
乙 關於其他任何犯罪行為,中華民國當局應有行使管轄之
基本權。
丙 有管轄基本權之一方如決定不行使其管轄權時,應儘速
通知他方。有管轄基本權之一方,如遇他方就某項案件
要求其捨棄管轄權並認該項捨棄為特殊重要時,應予同
情之考慮。
四 本條前述各項規定,不應含有美國軍事當局對於中華民國
人民或經常以中華民國為居所者有行使管轄權之意,但彼
等為美軍人員者不在此限。

甲 中華民國當局與美國主管當局,在其權力範圍之內,承
諾相互協助在協定地區內逮捕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
及其家屬,並解交依本條規定負責看管之一方。
乙 中華民國當局於逮捕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或其家屬
後應儘速通知美國主管當局。
丙 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或其家屬為被告時,其看管應
即由美國軍事當局任之,至一切司法程序結束時為止。
美國軍事當局循中華民國當局之請,將應由中華民國行
使管轄之任何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立即交
付中華民國當局以供偵查及審理。
丁 美國軍事當局對受美國軍法管轄之任何人員所為之逮捕
,遇有應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基本權之案件時,應立即
通知中華民國當局。

甲 中華民國當局與美國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助,進行一切必
需之罪行偵查工作,暨搜集並提供證據,包括扣押並於
適當情形下交出有關犯罪之物件。但此項交出之物件得
因交出一方當局要求,於規定期間內退還之。
乙 中華民國當局與美國軍事當局對於雙方同有管轄權案件
之處理情形,應相互通知。

甲 如遇按中國法律規定不判處死刑之案件,美國軍事當局
應不在協定地區內執行死刑。
乙 美國軍事當局如就其在協定地區內依本條規定宣告徒刑
之執行要求協助時,中華民國當局應予同情之考慮。
八 被告經依本條規定由中華民國當局或美國軍事當局一方審
理而宣告無罪者,或判決有罪而刑期已滿或正在服刑者,
或經核定緩刑者,或業已赦免者,不得由他方當局在協定
地區內就同一罪行重予審判。但美軍人員行為或不行為,
因構成罪行而經中華民國當局審理後,美國軍事當局對於
美軍人員此項行為或不行為所引起之觸犯紀律行動並不因
本項規定而不得予以審理。
九 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或其家屬如在中華民國管轄權下
被追訴時,應享有左列各項權利:
甲 及早並訊速審理;
乙 被控之特定罪名應於審理前予以通知;
丙 與對其不利之證人對質;
丁 應強制在中國法權下對其有利之證人,出庭作證;
成 得自行選任法律輔助人為其辯護,或依中國現行辦法規
定獲得免費或協助之辯護人;
己 在其認為必要時,應有勝任之通譯人員協助;
庚 得與美國政府代表聯絡並在審理時由美國政府代表列庭
旁聽。
一○
甲 美軍正規部隊或單位應有權警衛其依本協定第三條使
用之任何地面及設備。此項美軍之憲兵得採取一切必
要措施,以確保此項地面及設備內部之秩序及安全。
乙 在此項地面及設備以外,此項憲兵必須依照與中華民
國當局商定之辦法並與中華民國當局聯繫下,始得行
使職權,且僅以維持美軍人員間紀律及秩序或保證彼
等安全所必要時為限。
一一 戰事發生時,本條各項規定,由任何一方通知,應立即
停止適用。遇有此項情形,雙方政府應即會商,協議適
當規定,以替代停用之規定。在獲致此項協議前,美國
軍事當局對於受美國軍法管轄之人員,在協定地區內所
犯之一切罪行,應行使基本管轄權。
關於第一四條之同意紀錄:
關第一項甲款:
本條及本同意紀錄中所稱「受美國軍法管轄之人員」一詞,茲
了解包括美軍人員。除美國法律另有規定外,亦包括文職單位
人員及家屬。
關於第一項乙款:
一 「中華民國當局」一詞,茲了解專指中華民國之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二 茲了解中華民國當局對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
管轄之權,不應擴展及於協定地區外之犯罪行為。
關於第三項甲款第二目:
一 在任何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倘需決定所控犯罪行為是否係因執行公務時之行為或不
行為而引起者,此項決定應依美國法律為之。美國最高軍
事主管當局得向處理該案之中國法院或當局出具有關之證

二 中國法院或當局應依照此項證書而為決定。惟於特殊案件
此項證書得經中國法院或當局之要求成為中華民國政府與
美國政府間討論之課題。對於根據本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國
法院正式受理之案件,本同意紀錄之內容應不妨礙中華民
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九條之適用。
關第三項丙款:
一 中華民國政府根據本段同意紀錄第二、三、四、五、六、
七、各節之規定,對依本條第三項乙款為兩國均有管轄權
之案件而應由中華民國當局行使管轄基本權者,予以捨棄
由美國行使。
二 美國軍事當局應將本同意紀錄第一節所規定捨棄之個別案
件通知中國主管當局,惟在本同意紀錄第七節規定之任何
特殊安排則不在此限。
三 由於特殊情形,中國主管當局對於一項特殊案件認為涉及
中國司法之重要利益必須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時,得於
接獲美軍當局依本同意紀錄第二節所為通知後,在二十一
日內或在依本同意紀錄第七節規定而安排之更短期限內,
以書面通知美國軍事主管當局,撤回依本同意紀錄第一節
所規定之捨棄。中國當局亦得於接獲上述美方通知之前提
出書面通知。
甲 基於中國當局對各項特殊案件之慎密研究及其結果,前
述第三節所指中國司法之重要利益將使中國政府行使管
轄權成為絕對必要,尤以左列各項案件為然:
(子) 危害中華民國安全;
(丑) 致人死亡、搶劫、及強姦;惟上述案件之被害人為美
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或家屬時,則不在此限;
(寅) 前述案件之未遂犯或共犯。
乙 關於本節甲款所列舉之案件,雙方有關當局應由初步調
查開始時密切合作進行,以達到本條第六項所規定相互
協助之目的。
四 如中華民國政府依本同意紀錄第三節撤回其管轄權之捨棄
後,雙方有關當局發生異議時,美國政府得經由外交途徑
提出意見。中華民國政府應在對中國司法之利益及美國政
府利益予以適當考慮後,解決意見之分歧。

甲 美國軍事當局於徵獲中國主管當局之同意後,得將應由
美國行使管轄權之特定刑事案件移交中國法院或當局調
查,並於需要時,審理及判決。
乙 中國主管當局於徵獲美國軍事當局之同意後,得將應由
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特定刑事案件移交美國軍事當局
調查,並於需要時,審理及判決。

甲 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或其家屬,在協定地區內所犯
罪行涉及中國利益者,經受美國法院起訴時,其審理應
在協定地區內為之,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子) 美國法律另有規定者;
(丑) 因軍事緊急需要或為謀求公平起見,美國軍事當局擬
在協定地區以外審理者。在此情形下,美軍當局應給
予中國當局對此項意願表示意見之適當機會,並應對
中國當局之任何意見給予適當之考慮。
乙 凡審理在協定地區以外舉行者,美國軍事當局應將審理
之地點與時間通知中國當局。審理時中國代表應有權列
席,惟如與美國法院之規則不合,或與美國安全要求不
符,同時並非中華民國之安全所要求者,則不在此限。
美國軍事當局應將判決及最後結果通知中國當局。
七 為執行本條及本同意紀錄之規定,並為迅速處置次要之犯
罪案件,中國主管當局與美國軍事當局得另作安排。此種
安排亦可伸展至通知書之免用以及本同意紀錄第三節所規
定之撤回捨棄管轄權之時間限制。
關於第五項丙款:

甲 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或其家屬之管轄權應由美國軍
事當局行使者,應由美軍當局予以看管。
乙 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或其家屬之管轄權應由中國當
局行使者,應根據本同意紀錄第二、三節之規定,由美
國軍事當局予以看管。

甲 倘中國當局已執行逮捕遇有美國軍事當局提出請求時,
應將被捕人員交予美國軍事當局。
乙 已由美國軍事當局逮捕之人員或業經根據本節甲項規定
交予美國軍事當局之已逮捕人員,美國軍事當局:
(子) 得在任何時間轉交中國當局予以看管;
(丑) 應對中國當局於特定案件可能提出之任何移轉看管之
請求予以同情考慮。
丙 關於僅涉及中華民國安全之犯罪案件,應由中國當局根
據與美國軍事當局為此目的所作安排予以看管。
三 根據本同意紀錄第二節規定屬於美國軍事當局看管者,在
依照本條所舉行司法程序結束之前應繼續由前述當局看管
。美國軍事當局應將所逮捕之人員隨時提供中國當局偵查
及進行刑事程序,並應採取一切為達到上述目的之適當步
驟,與防止任何有礙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美國軍事當局
對於中國主管當局之任何其他有關看管之特定要求,應予
以充分注意。
四 美國應有權將被逮捕之人員看管於自設之拘留所或交由其
軍隊看管。為保證本同意紀錄第三節第二句所賦予義務之
順利執行起見,美國軍事當局應將逮捕之人員儘可能保留
於處理本案之中國當局所在地之附近;惟此點不應構成美
國軍事當局將被逮捕人員保留於美軍使用地面以外之義務

關於第六項:
美國軍事當局在協定地區所召集或設立之法庭、委員會或官方
偵查,如欲中國證人出庭作證或須提出中國方面之證據時,應
以書面請求鄰近之檢察官或推事簽發傳票。但在未請求中國證
人親自出庭以前,應先儘量考慮採用書面供證之方式。至證人
應領之酬金數額,則援用美軍命令或中國法院所定給付數額發
給之。
關於第九項甲款:
所謂及早並迅速審理之權利,應包括由依法設立之法庭所予公
開之審理。法院如認公開審理有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得作
秘密審理,但被告仍享有本條所賦予之一切權益。
關於第九項乙款:
被告於受審理前有應獲通知其所被控特定罪名之權利,其意義
為:
(一) 被告未經立獲通知其所被控之罪名,不受逮捕或羈押。
(二) 如無充分之法定原因,對於被告,不得加以羈押,該項法定
原因,一經被告或任何其他人要求,應立即在公開法庭中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出示之。
關於第九項丙款:
與不利證人對質權,應包括對於在審理中提供證辭之一切證有
詳細詰問之機會。
關於第九項戊款:
選任法律輔助人之權包括選任法律輔助人及與法律輔助人會晤
之權。此項權利應自受逮捕或羈押之時即已存在;並應包括在
被告出席之初步偵查,訊問或聽訟及審理與上訴各階段中選任
法律輔助人出席辯護之權。
關於第九已款:
享有勝任之通譯人員協助權,應自被告受逮捕或羈押之時起即
已存在。
關於第九項庚款:
美國政府應有權派代表列席任何被告出席之初步偵查,訊問或
聽訟以及審判與上訴之各階段,被告並得與其連絡。
關於第九項:
一 除上述各項保障章外,被告不得被迫對其本身作不利之供
證。
二 如被告判無罪,他造當事人不得提出上訴;被告對任何判
決不提出上訴時,他造當事人亦不得提出上訴。但關於誤
用法律者除外。
附增同意紀錄:
一 茲了解:僅經聯合委員會同意之設備方得用以監禁或羈押
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或家屬。美國主管當局得經常至
中國監禁場所探視被監禁之人員;對於必要案件,並得對
該等人員給予補充照料及給養,例如衣著、食品、寢具及
醫藥與牙科治療。
二 本條之各項規定不應視為對被告向上訴法院提出重新審理
請求之權利有所限制。依上訴法院之規定及程序所提出之
是項請求,上訴法院應予受理。
第一五條 一 本協定任何一方政府所有並由其陸、海、空軍使用之任何
財產,如遭受損害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雙方政府捨棄一切
請求權:
甲 該項損害係因他方政府軍人事員或雇員因執行公務所造
成者;
乙 該項損害係由他方政府所有並由其武裝部隊使用之車輛
、船舶、飛機所引起者。但造成損害之車輛、船舶或飛
機,或遭受損害之財產均須正為公務目的而使用。
關於本協定一方政府向他方政府之海上撈救請求權,如該
項經予撈救之船舶或載貨係屬他方政府所有並正由其武裝
部隊為公務目的而使用者,則此項請求權應予捨棄。
二 關於本條第一項所指,由一方政府對他方政府所有在協定
地區內之其他財產造成或引起之損害案件:
甲 凡賠償金額不超出美幣一千四百元,或依照中華民國政
府當時官定匯率與該數等值之中國貨幣之案件,雙方政
府捨棄請求權。
乙 超出本條第二項甲款所規定數額之請求權,應由被請求
政府依其國內法之規定解決之。
三 本條第一、二兩所謂「政府所有」一詞,就船舶而言,包
括空船出租予政府之船舶,或經政府以空船條件徵用之船
舶,或捕獲之船舶 (凡不由政府而由其他方面擔負損失或
風險責任部份除外) 。
四 本協定任何一方政府之軍事人員如因執行公務而遭受傷害
或死亡時,雙方政府捨棄一切請求權。
五 甲 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或其家屬除 (子) 因執行公
務所引起之事件或 (丑) 任何已得全部解決之請求案
件外,不享受中國法院民事管轄權之豁免。
乙 在美軍使用之地面及設備內之任何私人動產,除正為
美軍使用者外,如依中國法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美
國當局經中國法院之請求,應僅量協助以使此項動產
移交中國當局。
六 凡請求 (基於契約之請求除外) 之係由美軍人員或雇員因
執行公務所為之行為或不行為而引起者,或依法應由美軍
負責之任何其他行為、不行為或事故而引起者,如此項行
為或不行為引起在協定地區內之財產損害,其受害人非兩
國政府而為第三者時,應依美國法律可適用之規定處理解
決之。美國政府應受理對於美軍人員或雇員之其他不基於
契約之請求,並得對是類案件提出自願給付;何者應予償
付及數額若干,由美國主管當局決定。
七 中華民國當局與美國當局應共同合作,提供證據,以便公
平處理本條所規定之各項請求。
八 本條第二項及第六項不適用於由作戰行為而起之請求。
九 凡由美軍或為美軍購取物資、供應品、裝備、勞務及勞役
等契約所引起之爭端,其未由契約雙方自行解決者,得送
請本協定第十八條規定之聯合委員會予以調解,但本項之
規定不得妨礙契約雙方提起民事訴訟之權。
關於第十五條第五項甲款之同意紀錄:
倘美軍人員或雇員之行為或不行為引起請求時此項行為或不行
為是否由於執行公務應依美國法律予以認定。美國最高軍事主
管當局得向主管本案之中國當局出具與本案有關之證書。惟於
特殊案件,此項證書得經中國當局之要求為中美兩國政府間討
論之課題。
關於第十五條之同意紀錄:
本條所規定之程序,如經實施其結果未盡滿意,經中華民國政
府之要求,將以下列請求權全部條文予以替代:
第一五條 一 本協定任何一方政府所有並由其陸、海、空軍
使用之任何財產,如遭受損害有左列情形之一
時,雙方政府捨棄一切請求權:
甲 該項損害係因他方政府軍事人員或雇員因執
行公務所造成者;
乙 該項損害係由他方政府所有並由其武裝部隊
使用之車輛、船舶、飛機所引起者。但造成
損害之車輛、船舶或飛機或遭受損害之財產
均須正為公務目的而使用。
關於本協定一方政府向他方政府之海上撈救請
求權,如該項經予撈救之船舶或載貨係屬他方
政府所有並正由其武裝部隊為公務目的而使用
者,則此項請求權應予捨棄。
二 甲 關於本條第一項所指,由一方政府對他方
政府所有在協定地區內之其他財產造成或
引起之損害案件,除雙方政府另有協議外
,應由依照本項 (乙) 款選定之一位仲裁
人裁定該一方政府之責任,並由其衡定賠
償金額。仲裁人並應裁定由該案件引起之
任何相對請求。
乙 本項 (甲) 款所指之仲裁人,應依雙方政
府協議,就曾任或現任高級司法職務之中
國國民遴選之。
丙 仲裁人之任何裁定,對於雙方政府應具確
定拘束力。
丁 仲裁人裁定之任何賠償金額,應依本條第
五項戊款 (子) 、 (丑) 、 (寅) 各目的
之規定分擔之。
戊 仲裁人之酬報應由雙方政府協議決定之,
該項酬報及其執行公務時之必需費用,應
由雙方政府平均支付之。
己 但關於賠償金額不足美幣一千四百元,或
中國貨幣新臺幣五萬六千元之案件,雙方
政府捨棄請求權。倘此兩貨幣間之匯率有
相當之變更,雙方政府應就其數額協議作
適當之調整。
三 本條第一、二兩項所謂「政府所有」一詞,就
船舶而言,包括空船出租予政府之船舶,或經
政府以空船條件徵用之船舶,或捕獲之船舶 (
凡不由政府而由其他方面擔負損失或風險責任
部份除外) 。
四 本協定任何一方政府之軍事人員如因執行公務
而遭受傷害或死亡時,雙方政府捨棄一切請求
權。
五 凡請求 (基於契約之請求及適用本條第六、七
兩項規定之請求除外) 之係由美軍人員或雇員
因執行公務所為之行為或不行為而引起者,或
依法應由美軍負責之任何其他行為、不行為或
事故而引起者,如此項行為或不行為引起在協
定地區內之財產損害,其受害人非中國政府而
為第三者時,應由中國政府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之:
甲 各項請求應依照中國關於其本國軍事人員之
作為而發生請求之法令予以提出、考量,並
予和解或裁判。
乙 中國政府得以和解方式解決任何此類請求,
其金額由協議成立或裁判決定者,均由中國
政府以中國貨幣支付之。
丙 上項金額之支付,不論基於和解或基於中國
主管法院之裁判,對雙方政府均具確定拘束
力,此項法院最後裁判,如係駁回請求,遺
對雙方政府均具確定拘束力。
丁 中國政府應將業經給付之各項請求,連同其
詳細資料,及擬議之款項分擔辦法,通知美
國主管當局,讓項款項之分擔應依本項戊款
(子) 、 (丑) 兩目規定辦理之。該項通知
於送達二月內未獲答覆,則上述所擬款項分
擔辦法即視為已被接受。
戊 根據本項前述各款及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解
決之請求,其所需之款項,應由雙方政府依
下列辦法分擔之:
(子) 凡應由美國單方負責者,其經判定之金額
分配,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美國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丑) 凡由中華民國與美國共同負責之財產損失
,其給付或裁決之金額,應由雙方政府平
均負擔之。如財產之損失係由中國或美國
軍事人員所引起而其一方或雙方之責任不
能明白確定時,其給付或裁決之金額亦應
由雙方政府平均負擔之。
(寅) 中國政府應於每半年將該半年內按照款項
百分比例負擔辦法業經獲得協議並經給付
各案之款項,書面通知美國主管當局,並
要求美國主管當局歸墊其應負擔部份。此
項歸墊應以中國貨幣在最短可能期內為之

己 美軍人員及雇員 (中國國籍雇員除外) 在協
定地區內,如因執行公務引起事件時,應不
受執行任何有關該事件裁判之處分。
庚 除本項 (戊) 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條第二項所
指之請求外,本項之規定應不適用於任何由
於或關於船舶之航行或駕駛或載貸、運貨或
卸貨所引起之請求權,惟輕微海上請求權則
不在此限,但因死傷提出之請求權,不得適
用本條第四項之規定,亦不適用本項之規定

六 對於美軍人員及雇員 (中國國籍雇員或通常以
協定地區為居所之雇員除外) 在協定地區內,
非因執行公務而發生之侵權行為或不行為所引
起之請求,應依左列辦法處理之:
甲 中華民國主管當局應以公正合理態度並根據
包括請求權人行為在內之全部案情,考量其
請求,核定賠償金額,並提出報告。
乙 此項報告應送交美國主管當局,美國主管當
局應即決定是否可為自願之給付;如可給付
,並定其金額。
丙 如此項自願給付之要約經請求權人認為足以
全部解決其請求而予承諾,美國主管當局應
即自為給付,並將其決定及所附金額通知中
華民國主管當局。
丁 除賠償要求業經給付而獲全部解決者外,本
項規定各節應不影響中國法院受理對美軍人
員或雇員所提訴訟之權。
七 凡因擅自使用美軍任何陸上交通工具而引起之
請求,除依法應由美軍負責者外,應依本條第
六項處理之。
八 關於美軍人員或雇員,其行為或不行為之是否
因執行公務而引起,美國最高軍事主管當局所
出具之證明應視為最後確定。

甲 關於中國法院之民事管轄權,除本條第五項
已款規定者外,美國政府不得為美軍人員或
雇員請求豁免。
乙 在美軍使用之地面及設備內之任何私人動產
,除正為美軍使用者外,如依中國法律為強
制執行者,美國當局經中國法院之要求,應
儘量協助以使此項動產移交中國當局。
丙 中華民國當局與美國當局應共同合作提供證
據,以便公平處理本條所規定之各項請求。
一○ 凡由美軍或為美軍購取物資、供應品、裝備
、勞務及勞役等契約所引起之爭端,其不能
由契約雙方自行解決者,得送請本協定第十
八條所規定之聯合委員會予以調解,但本項
之規定,不得妨礙契約雙方提起民事訴訟之
權。
一一 本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不適用於戰爭損害。
關於第十五條第五項庚款之同意紀錄:
關於第一五條第五項庚款「輕微海上請求權」,其意義為左列
各種損害之請求權:
一 對沿海培養水產動植物之損害。
二 對漁網之損害。
三 對不滿二十噸船隻之損害,而其個人請求不超出美幣二千
五百元者。
四 其他性質相同並經聯合委員會協議之損害。
第一六條 中華民國准許美軍在本協定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有關規定之範圍
內,於美軍所使用之地面及設備內設立、維持並經營美國軍郵
局,以供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與其他經由外交
途徑,由美國主管當局建議,並經中國主管機關核可之人員,
在協定地區各美軍郵局間,及此項軍郵局與其他美國郵局間送
遞郵件之用。美國軍郵局與中國郵局間之合作程序,應由中美
主管當局共同決定之。
第一七條 一 美軍 (包括其授權之特約承辦人) 所使用之美國政府財產
輸入或輸出或存放於協定地區內時,應不受搜索、扣押或
其他檢查;此項財產包括但不限於:美國軍郵郵件,由美
軍自行輸入或代為美軍輸入及運交美軍而經美軍書面證明
係供公用之裝備、物資與供應,密封官方文書,以及專差
遞送或電訊方面之文書。

甲 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之身體及財產,在
美軍所使用之地面及設備內,除經雙方政府主管當局同
意者外,應不受搜索、扣押或其他檢查。
乙 美軍當局循中國主管當局之要求,應在其職權範圍內,
自行在美軍使用之地面及設備內辦理此項搜索、扣押或
其他檢查,並將其結果全部通知中國當局。

甲 美國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之身體及財產,在
美軍所使用之地面及設備以外,及在前述人員之私人住
宅以外,應受中國主管當局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十一章之規定予以搜索、扣押或其他檢查。美軍當
局,在實際可能範圍內,應有到場協助之機會。
乙 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在前述人員之私
人住宅內,應受中國主管當局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十一章之規定而為有關逮捕彼等之搜索。如美軍
當局已獲有到場協助之機會,前述人員在彼等之住宅內
,亦得受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之規定
而為無關逮捕彼等之搜索,由於本項規定之搜索所發現
之財產,應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之規
定予以扣押。
四 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之私人住宅及住宅內
之財產,在美軍所使用之地面及設備以外者,得依中華民
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之規定予以搜索、扣押或其
他檢查,惟美軍當局須有到場協助之機會。
第一八條 一 本協定生效時,應成立一聯合委員會,俾中美雙方得藉以
互相磋商因實施本協定而引起之各項問題。
二 聯合委員會由中美兩國代表各一人組成之,各該代表應有
一人或一人以上之副代表。聯合委員會議事程序應由其自
行決定,並於必要時應由其自行指定小組委員會。聯合委
員會組織辦法應使中美兩國代表任何一方要求開會時,隨
時開會。
三 聯合委員會對某一特定事件不能解決時,應即將該項事件
分別轉請兩國政府經由適當途徑續予考慮。
第一九條 一 本協定應由中華民國及美利堅合眾國各依其憲法程序予以
核准;並應以換文表示此項核准,本協定應自上述換文之
日起生效。
二 雙方政府對於本協定中任何必需採取立法行動始能實施之
規定,應分別提請其立法機關採取此項行動。
三 雙方政府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要求修改本協定任何條文,
並應由雙方政府循正常外交途徑進行談判。
第二○條 本協定及其經協議修正之規定除經雙方同意提早終止外,應在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有效期
間繼續生效。
為此,兩國政府下開合法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同本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即公曆一九六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高立夫 (簽字)

附錄一
(一) 美國駐華臨時代辦高立夫致外交部長沈昌煥第十六號照會 (譯文)
逕啟者:關於本日簽訂之在中華民國之美軍地位協定第十四條,本
代辦茲申述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了解:該條第三項丙款之同意紀錄
第三節甲款 (子) 、 (丑) 、 (寅) 目所列舉之案件以及縱火與非
法持有暨販運毒品之犯罪行為,及對前述犯罪行為之未遂及共犯,
除此項犯罪行為之對象為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或家屬,或為此
類人員或家屬之財產以外,構成該同意紀錄第三節所指,由於特殊
情況中國主管當局對於一項特殊案件認為涉及中國司法之重要利益
而使中國行使管轄權成為絕對必要之一切案件。前述規定並不排除
兩國政府對於未於此處列舉或於第三節甲款 (子) 、 (丑) 、 (寅
) 目所列舉屬於嚴重犯罪行為並與中國司法之重大利益有關之特殊
案件所達成之協議,就前述同意紀錄第一節所作之捨棄予以撤回。
本代辦敬務
貴國政府復照對上開了解予以證實。
本代辦順向
貴部長重申最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沈昌煥閣下
高立夫 (簽字)

(二) 外交部長沈昌煥致美國駐華臨時代辦高立夫第一三八九六號復照
逕復者:接准
貴代辦本日第○一六號照會內開:
「關於本日簽訂之在中華民國之美軍地位協定第十四條,本代辦茲
申述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了解:該條第三項丙款之同意紀錄第三節
甲款 (子) 、 (丑) 、 (寅) 目所列舉之案件以及縱火與非法持有
暨販運毒品之犯罪行為,及對前述犯罪行為之未遂及共犯,除此項
犯罪行為之對象為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或家屬,或為此類人員
或家屬之財產以外,構成該同意紀錄第三節所指,由於特殊情況中
國主管當局對於一項特殊案件認為涉及中國司法之重要利益而使中
國行使管轄權成為絕對必要之一切案件。前述規定並不排除兩國政
府對於未於此處列舉或於第三節甲款 (子) 、 (丑) 、 (寅) 目所
列舉屬於嚴重犯罪行為並與中國司法之重大利益有關之特殊案件所
達成之協議,就前述同意紀錄第一節所作之捨棄予以撤回。
本代辦敬盼
貴國政府復照對上開了解予以證實。」
等由。
本部長茲代表中華民國政府證實上開了解。
本部長順向
貴代辦表示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代辦高立夫先生
沈昌煥 (簽名)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卅一日於臺北

附錄二
(一) 外交部長沈昌煥致美國駐華臨時代辦高立夫第一三八九五號照會
逕啟者:查
貴我兩國於談判在中華民國之美軍地位協定期間,曾協議於協定締
訂後,倘任何一方希望,兩國政府代表應會商中華民國及美利堅合
眾國於一九五一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九日換文成立之軍事援助協定
,以及一九五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一日換文成立之美軍援顧
問團應享待遇協定;前述有關美國軍援顧問團之二項協定,並應依
照雙方之協議予以修改。
本部長尚盼
貴代辦復照對上開了解予以證實。
本部長順向
貴代辦表示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代辦高立夫先生

沈昌煥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臺北

(二) 美國駐華臨時代辦高立夫致外交部長沈昌煥第十七號復照 (譯文)
逕復者:接准
貴部長一九六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外 (54) 北美 (二) 字第一三八九
五號照會內開:
「查 貴我兩國於談判在中華民國之美軍地位協定期間,曾協議於
協定締訂後,倘任何一方希望,兩國政府代表應會商中華民國及美
利堅合眾國於一九五一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九日換文成立之軍事援
助協定,以及一九五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一日換文成立之美
軍援顧問團應享待遇協定;前述有關美國軍援顧問團之二項協定,
並應依照雙方之協議予以修改。
本代辦茲證實上開了解,並奉告本國政府接受前述安排。
本代辦敬向
貴部長致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沈昌煥閣下

高立夫 (簽字)
公曆一九六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臺北

附錄三
美國駐華臨時代辦高立夫致外交部長沈昌煥第十八號照會 (譯文)
逕啟者:本代辦謹代表美國政府將下開美國對文職單位人員,彼等之家屬
及美軍人員之家屬之管轄及行政處罰情形奉達:
基於美國最高法院一九六○年判決之結果,平民嗣後於平時不再受軍事法
庭之審理。因此文職單位人員、彼等之家屬及美軍人員之家屬並非地位協
定第十四條所指受美國軍法管轄之人員。中華民國當局依上述條款之規定
在目前對此類人員有完全之管轄權。
雖有以上之規定,美軍當局仍具有若干行政及紀律處罰權,可以有效維持
對文職單位人員及家屬之管束。是以美國政府至盼中華民國政府對於適當
之案件,儘量利用此項處罰以替代刑事追訴。美方認為對於輕微案件儘可
能交由美軍使用內部管束措施予以處理,實對雙方均有裨益。
本代辦順向
貴部長重申最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沈昌煥閣下
高立夫 (簽字)
一九六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臺北

附錄四
(一) 外交部長沈昌煥致美國駐華臨時代辦恒安石第五八四○號照會
逕啟者:查上年八月卅一日簽訂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關於在
中華民國之美軍地位協定第十九條規定:本協定應由中華民國及美
利堅合眾國各依其憲法程序予以核准,並應以換文振示此項核准,
本協定應自上述換文之日起生效。
本部長茲願奉告
貴代辦:中國民國政府業已依照其憲法程序對本協定予以核准,一
俟接准
貴代辦來照說明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亦已依照其憲法程序核准本協定
時,該協定應即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代辦表示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臨時代辦恒安石先生

部長 沈昌煥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於臺北

(二) 美國駐華臨時代辦恒安石致外交部長沈昌煥第五十九八號照會 (譯
文)
逕復者: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略以:根據上年八月卅一日簽訂之中華民國與美利
堅合眾國關於在中華民國之美軍地位協定第十九條規定,中華民國
政府已依照其害法程序對本協定予以核准等由。
本代辦茲奉告
貴部長: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亦已依照其憲法程序對本協定予以核准
,因此根據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協定自本日起生效。
本代辦敬向
貴部長申致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沈昌煥閣下

恒安石 (簽字)
公曆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二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