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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醫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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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 (市) 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