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放流水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
(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適用附表一。
(二)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適用附表二。
(三)石油化學業適用附表三。
(四)化工業適用附表四。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
(六)發電廠適用附表六。
(七)海水淡化廠適用附表七。
(八)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科學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九。
(二)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
(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一。
(四)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二。
(五)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三。
(六)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四。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十五。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十六。但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十六規定。
特定業別、區域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另定有排放標準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者,依其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附表十之規定;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未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者,適用附表十一之規定。
海水淡化廠排放之廢(污)水適用之放流水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以海水為原水,排放鹵水及過濾反洗廢水、薄膜清洗廢水或其他與海水淡化有關作業廢水混合排放者,適用附表七。
二、產生之廢(污)水採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洋者,適用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同時依本標準適用範圍,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