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構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
慰助金(包含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
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
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退日前六個
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計算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
以其屆退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提前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且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惟各機構如以
人力更新為原因辦理專案精簡,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退日前六個月者
,不得列為專案精簡對象。加發之經費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支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為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
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
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
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服
務機構或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