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號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下列各款:
一、不動產經紀業。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四、地政士事務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指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開業設立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地政士事務所,指依地政士法規定開業設立之事務所。
非公務機關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以下簡稱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時,應視其業務規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及數量等事項,參酌第五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包含下列各款事項之適當安全維護管理措施;必要時,第二款各目事項得整併之:
一、非公務機關之組織規模及特性。
二、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管理措施: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設備安全管理、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措施。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稽核機制。
(九)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十一)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第一項之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不動產經紀業應於申請開業備查時,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時,其餘非公務機關應於申請開業時,一併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告指定前,已完成開業或營業項目登記者,應於公告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未訂定或已訂有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非公務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或修正,並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將本計畫及處理方法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