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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家屬,其範圍如下:
一、父母及子女。
二、配偶。
三、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四、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三年起迄申請時,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家屬。
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其在臺灣地區設籍為準。
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感化教育中。
二、失蹤經警政機關受理查尋人口有案逾一年,並經財稅機關或全民健康保險機關查證自失蹤之日起最近一年無相關資料。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育有子女且未同居共營生活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四、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三年起迄申請時,未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未同居共營生活之兄弟姊妹之配偶。
五、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較役男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六、父母離婚或生父認領,未同居共營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七、父母離婚或生父認領,未同居共營生活,且未由與役男同居共營生活之父或母扶養及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兄弟姊妹。
前項各款情形,於入營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家屬計列。
役男或其家屬有收養、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役男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提出申請服補充兵役三年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者,以役男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