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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程序監理人,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以及已知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意見之陳述,得以書面或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所定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式為之。
法院駁回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聲請時,應附具理由。
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者,法院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
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該代理人已支領報酬者,不得再支領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一、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本人無支付能力。
二、受監理人為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而無支付能力。
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有支付能力者,法院得命法定代理人預納之。
前二項所定無支付能力之認定,得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條之規定認定之。
程序監理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程序行為限由受監理人本人為之者,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監理人依法不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之裁判應送達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之上訴、抗告及聲明不服之期間,自程序監理人受送達時起算。
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
程序監理人發現其與受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者,應即向法院陳明之。
受監理人之親屬、學校老師或社會工作人員發現有前項情形,亦得向法院陳明之。
程序監理人應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之年齡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與受監理人會談,並告知事件進行之標的、程序及結果。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前項會談,應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內為之,注意保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及隱私,並避免使會談之人重複陳述。
法院依事件進行之程度,認為有和諧處理之望者,得命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特定家屬會談,分析事件進行之利害關係及和解或調解可能之影響。
法院為前項指示時,應具體指明會談之重點與範圍,並向當事人或關係人說明之。
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
一、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
二、受監理人之意願。
三、受監理人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
四、程序進行之適當場所、環境或方式。
五、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
六、其他有利於受監理人之本案請求方案。
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或程序監理人認為應使法院了解之事項。
前項報告或建議,經法院同意以言詞提出者,應載明於筆錄。
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不一致時,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受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自受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
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
四、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
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監理人及程序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條第二項於第一項之撤銷或變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