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號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憲法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六、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
,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
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
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
其增選、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
職權。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
,監察委員每六年改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