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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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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願就一九五五年七月十八日在華盛頓簽訂並經於一九五八年十二月八日在
華盛頓所簽協定修正之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民用原子能合作
協定 (以下簡稱「合作協定」) 予以修正,
經協議如左:
第一條 在合作協定第七條之後,新增一條如左:
「第七條 (甲)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確認雙方對於製訂相互滿意
之辦法,以儘速利用國際原子能總署之設備與勞務一事,具有
共同利益,並為此,由雙方隨時互相磋商,以決定對本合作協
定各條款是否及在何方面擬予修訂。」
第二條 合作協定第八條內,將「一九六○年七月十七日」之日期改為「
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七日」之日期。
第三條 本修正協定應自締約雙方各接另一方書面通知業已履行所有為此
項修正協定生效所需之法律上及憲法上規定之日起生效,並應在
經此次修正之日起生效,並應在經此次修正後之合作協定期間內
繼續有效。
為此,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修正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年六月十一日訂於華盛頓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中華民國駐美利堅合眾國大使:
葉公超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遠東事務副助理國務卿:
斯蒂夫 (簽字)
美國原子能委員會主席:
馬康 (簽字)

換文
(一) 中國駐美大使致美國國務卿節略
四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中華民國駐美大使茲向國務卿閣下致意并聲述:關於一九六○年六月十一
日在華盛頓簽訂之中美原子能合作協定修正協定,中華民國政府業已履行
所有為此項修正協定生效所需之法律及憲法手續。

公曆一九六○年七月十五日於華盛頓中華民國大使館

(二) 美國國務卿復中國駐美大使節略
四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國務卿茲向中國大使閣下敬意并聲述:准一九六○年七月十五日節略,通
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以中華民國政府業已對一九六○年六月十一日在華盛
頓簽訂之中美民用原子能合作協定履行所有為該項修正協定生效所需之法
律及憲法手續。
國務卿茲願通知中國大使,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亦已履行所有為該項修正協
定生效所需之法律之憲法手續;因之,該項修正協定依其第三條之規定自
本節略發文日期起生效。

公曆一九六○年七月十五日於華盛頓國務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