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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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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文森國政府投資相互促進暨保護協定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聖文森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文森國政府(以下稱為「締約國雙方」);

欲加強兩國間之經濟合作,且意為締約國一方之國民及企業於締約國他方
領域內所為之投資,創造優惠條件;

咸信促進暨保護締約國一方投資人於締約國他方領域內所為之投資,將有
助於鼓勵商業活動、民間部門成長及發展並強化兩國間之經濟合作及繁榮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一、「投資」一詞係指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於締約國他方領域內
依後者法律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之各類資產,尤其是包括
但不限於:
(一)動產、不動產與任何其他物權擔保,諸如抵押權、留置權
與質權;
(二)公司股份、股票、債券、債權憑證或其他參與公司、企業
或合資公司之股權;
(三)用以產生經濟價值之金錢請求權或具經濟價值之其他請求
權;
(四)著作權、工業及智慧財產權、技術程序、商標、商品名、
專門技術和商譽;
(五)法律賦予之商業特許,包括對自然資源探勘、開採及利用
之特許,但不包括非預期購入或用於創造經濟效益或其他
商業目的之不動產或其他有形無形資產。
任何對投資形態之變更,不應影響其作為投資之特性。
二、就聖文森國而言,「投資人」係指:
(一)任何依聖文森國法律擁有公民身份之自然人;或
(二)任何由聖文森國公民擁有或控制且依聖文森國法律正式設
立之企業,而該企業投資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未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者;
就中華民國而言,「投資人」係指:
(一)任何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屬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自然人;或
(二)任何由中華民國公民擁有或控制且依中華民國法律正式設
立之企業,而該企業投資在聖文森國境內且未取得聖文森
國國籍者;
三、「企業」係指任何依相關法律設立或組織之實體,無論是否
營利,且無論是由私人或政府擁有或控制,包括任何公司行
號、信託、合夥人、獨資企業、合資企業或其他協會;以及
企業之分支;
四、「現存措施」係指本協定生效時存在之措施;
五、「金融服務」係指任何有金融本質之服務,包括保險以及對
具金融本質服務之附帶或輔助性服務;
六、「智慧財產權」係指世界貿易組織就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
條約所涵蓋之著作權和其他權利、商標權、專利權、半導體
積體電路布局設計權、營業機密、植物育種人權利、地理標
示權及工業設計權;
七、「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規、程序、要求或實行;
八、「收益」係指投資之產出總額,特別包括但不限於利潤、利
息、資本利得、股息、權利金、費用或其他經常所得;
九、「國營企業」係指政府擁有或藉所有權控制之企業;
十、「領域」係指:
(一)就聖文森國而言,係指聖文森國依國際法可行使主權權利
為探勘與開發自然資源之領土及領海與鄰接至領海外界之
海床及底土;
(二)就中華民國而言,係指中華民國依國際法及其法律可行使
主權權利為探勘、開發及保護自然資源之領土及領海與鄰
接至領海外界之海床及底土。
第二條 投資之設立、取得及保護
一、各締約國將盡可能鼓勵及促進創造優惠條件,以利締約國他
方投資人依法於其領域投資。
二、各締約國將給予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或收益:
(一)公平及公正之待遇,及
(二)依國際習慣法原則,給予充分保護與安全。
三、各締約國允許締約國他方投資人或預期投資人新設企業或收
購現有公司或該公司之股份時,在相似情況下,應給予不低
於其允許:
(一)其國內投資人或預期之投資人;或
(二)任何第三國投資人或預期投資人進行該等收購或設立之待
遇。
四、任一締約國不允許收購之決定,不適用本協定仲裁條款之規
定。
五、任一締約國不允許投資人或預期投資人新設企業或收購現有
企業或該企業股份之決定,不適用本協定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三條 設立後之最惠國待遇及其例外
一、除締約國法律另有規定外,各締約國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
投資或收益,不得給予低於其授與其本國投資人或任何第三
國投資人在投資或收益方面之待遇。
二、各締約國就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對其投資和收益之管理、維持
、運用、享用或處分,應給予不低於對其本國投資人或任何
第三國投資人之待遇。
三、本條第一、二項之待遇不應延伸至任一締約國根據本協定生
效前後既已生效或簽署之任何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因係其會員
而給予第三國投資人之特權。
第四條 其他措施
一、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該國投資之企業任
命特定國籍之個人擔任資深經理。
二、在不實質損及投資人行使對其投資之控制下,締約國一方得
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所投資企業之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成
員之多數由特定國籍者或其領域內居民擔任。
三、除與各締約國提供或支持之政府採購、補貼、研發、選定生
產地、補助、保險、保證及貸款有關外,締約國一方不得對
核准投資之設立或收購加諸或執行與投資後續規定相關之下
列要求:
(一)出口一定額度或百分比之貨品;
(二)達到一定額度或百分比之自製率;
(三)購買、使用或給與優惠予其境域內生產之貨品或提供之服
務,或自其境內人士購買貨品或服務;
(四)進口之數量或價值須與出口之數量或價值或該投資之外匯
匯出金額以任何方式相關;或
(五)除為糾正疑似違反競爭法或為不違背本協定條文而由法院
、行政法院或競爭主管機關所逕加之要求或執行承諾或保
證者外,轉移技術、生產程序或專屬知識予其領域內與移
轉人無附屬關係之人士。
四、締約國一方應依其對外國人入境之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
授短期入境予受企業雇用具任經理或決策人資格且提供服務
予該企業或其所屬之締約國他方國民。
第五條 損失補償
締約國一方投資人就其在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投資或收益,因武
裝衝突、國家緊急狀況或天然災害而有損失時,應由締約國他方
給予該投資人不低於其給予本國或任何第三國投資人就回復原狀
、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之待遇。
第六條 徵收
一、除為公共目的、依正當法律程序、基於非歧視性原則並給予
即時、充分及有效之補償者外,締約國一方投資人於締約國
他方領域內之投資或收益不應被國有化、徵收或被施以等同
國有化或徵收效果之措施(以下稱之為「徵收」)。該等補
償應基於投資或收益緊接於徵收前或當擬定徵收之資訊成為
眾所皆知時(孰先至者為準)之公平市價。補償不應延遲並
應依正常商業利率加計徵收日至補償金額給付日之利息,並
應可有效實現且可自由轉移。徵收、國有化時或之前應以適
當方式制訂規定或採取對應之措施,俾決定補償及其付款。
二、受影響之投資人依據徵收一方之法律,應有權請求徵收一方
之司法或其他獨立機關就該案件及其投資或收益之估價,依
照本條所訂原則迅予覆核。
第七條 轉移
一、對於投資保證,各締約國均應准許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可無
限制轉移其投資及收益。
二、在不限制前項之一般性原則下,各締約國另應保證投資人得
無限制轉移:
(一)償付與投資有關貸款之款項;
(二)清算全部或部分投資之所得;
(三)在締約國一方領域內獲准進行與投資相關工作之締約國他
方國民所獲得之工資和其他酬勞;及
(四)依本協定第五條及第六條負欠投資人之賠償。
三、締約國一方應允許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在其領域內以原先投
入之可兌換貨幣或以其他投資人和當事締約國皆同意之可兌
換貨幣進行轉移。除投資人另行同意外,應按轉移當時之市
場匯率進行。
四、在不先損及第二和第三項之規定下,締約國一方得在公平、
非歧視且誠信之法律適用下,禁止與下列有關之轉移:
(一)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之權利;
(二)證券之發行、交易或處理;
(三)犯法或違反刑法
(四)移轉流通貨幣或其他貨幣工具之報告;或
(五)確保司法或行政程序判決之執行。
五、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其投資人轉移該投資人於締約國他方領
域內之投資收益,或處罰不轉移之投資人。
六、第五項之規定不應視為禁止締約國一方,以公平、非歧視且
符合誠信適用關於第四項各款事項之法律而採取之任何措施

第八條 代位求償
一、若締約國一方或其指定機構依至締約國他方領域投資補償條
款給付,締約國他方應承認前揭締約國一方或其指定機構已
依法或依法定交易受讓受補償方之所有權利與請求權,且前
揭締約國一方或其指定機構依本代位求償規定可如同該受補
償方行使上述權利及執行請求權。
二、在任何情形下,前揭締約國或其指定機構有權因受讓取得之
權利與請求權以及依該等權利與請求權所獲得之款項,享有
受補償方依本協定就相關投資及其收益有權獲得之相同待遇

三、前揭締約國或其指定機構,依取得之權利與請求權所收到之
不可兌換貨幣之付款,應可自由用以支付前揭締約國於後揭
締約領域內之任何費用。
第九條 金融服務之投資
本協定不應解釋為禁止締約國一方為審慎原因所採取或維持其認
為必要而與金融服務有關之措施。
第十條 租稅措施
一、除本條之約定外,本協定不適用其他租稅措施。
二、本協定不應影響任何租稅公約或協定下締約國之權利和義務
。倘本協定條款與任何租稅公約或協定有二致時,以該租稅
公約或協定之規定作準。
三、第六條得適用租稅措施之規定,除締約國雙方之租稅主管機
關,在被對租稅措施有異議之投資人告知後 6 個月內共同
決定系爭措施非屬徵收。
四、若締約國租稅主管機關未能於被通知起 6 個月內達成如本
條第三項所定之共同決定,投資人得依第十一條請求解決。
第十一條 投資人與地主締約國間爭端之解決
一、締約國一方與締約國他方投資人間,因該投資人主張前揭
締約國一方違反本協定之義務或源自該違反致該投資人受
損失或損害之爭端,應盡可能友善解決。
二、若爭端自起始日起 6 個月內未能友善解決,投資人得依
第十二條提付仲裁。為本項之目的,爭端之起始係以締約
國一方投資人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指稱因後者違反本協定
之義務或源自該違反致該投資人受損失或損害之時。
三、投資人方得依第一項之規定將爭端提付仲裁,倘:
(一)涉爭端之投資人及締約國一方已書面表示同意;
(二)該投資人已放棄於當事締約國一方法院或法庭或任何類
型之爭端解決程序中提起或繼續進行與疑似違反本協定
之措施有關之任何程序之權利;且
(三)該投資人自首次獲知或應已首次獲知所稱違反並知悉其
已受損失或損害之日起,未逾 3 年。
第十二條 送交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一、爭端得由當事投資人之選擇,依下列提付仲裁:依 1965
年 3 月 18 日於華盛頓特區開放簽署之「解決國家與他
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簡稱「ICSID 公約」)所成立
之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以下簡稱「中心」)進行仲裁
,惟爭端締約國及投資人所屬之締約國均須為 ICSID 公
約締約國;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惟爭端
締約國或投資人所屬之締約國任一方須為 ICSID 公約締
約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任何投資人
與爭端締約國同意之其他仲裁機構或仲裁規則。
二、爭端締約國不得就爭端投資人企業因已對其部分或全部損
失執行保險契約獲得理賠之事實,而於仲裁程序之任何階
段或仲裁判斷執行階段提出異議。
三、除(一)中心秘書長或由秘書長任命之調解委員會或仲裁
庭決定該爭端非於中心之管轄範圍;或(二)締約國他方
未能遵照或符合仲裁庭判斷以外,締約國任一方均不得循
外交途徑解決任何送交中心仲裁之爭端。
第十三條 諮商及資訊交換
各締約國得就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請求諮商。締約國他方對該
請求應予同理考量。倘締約國一方提出請求,締約國他方應就
可能對新投資、本協定所涵蓋之投資或收益具衝擊之措施交換
資訊。
第十四條 締約國間爭端之解決
一、締約國間因對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有爭端時,應盡可能透
過諮商友善解決。
二、若爭端未能經諮商獲得解決,在締約國雙方之請求下,可
將爭端交付仲裁決定。倘締約國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時,除
由締約國雙方修訂之內容外,應以 UNCITRAL 仲裁規則作
準。
三、每一爭端應成立一仲裁庭。經由外交途徑收到仲裁要求起
2 個月內,各締約國應各指派 1 名仲裁庭成員。2 位仲
裁庭成員隨後在締約國雙方之同意下,指定 1 位第三國
國民為主任仲裁人。主任仲裁人應於 2 位仲裁庭成員被
指派後 2 個月內完成指派。
四、若在本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未完成必要之指派,任一方締
約國在無任何其他協議下,得邀請國際法院院長作必要之
指派。若該院長為締約國一方國民或未能執行該任務時,
則邀請副院長作必要之指派。若副院長為一方締約國之國
民或未能執行該任務時,則應邀請國際法院次資深且並非
屬締約國國民之成員作必要之指派。
五、仲裁庭應依多數決達成決議。該決議對締約國雙方均具約
束力。仲裁庭之決議,除另有約定,應自主任仲裁人依本
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受指派後 6 個月內作出。
六、各締約國應自行負擔其指派之仲裁人及在仲裁程序中其代
理人之費用。主任仲裁人及其他費用則由締約國雙方均攤
。但仲裁庭得決議兩締約國之一方承擔較高比例之費用,
此判斷對雙方均具約束力。
七、締約國雙方應在仲裁庭決議後 60 天內,就解決爭端之方
式達成協議。該協議應正常地執行仲裁庭之決議。若締約
國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受有利決議之締約國一方有權主
張補償或暫停授予相當於仲裁判斷認定價值之利益。
第十五條 透明化
各締約國應至可實行之程度,確保即時公佈或以任何方式便於
關係人及締約國他方瞭解本協定所涵蓋具一般適用性之法律、
規定、程序和行政命令。
第十六條 適用和例外情形
一、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投資人於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且在
本協定生效前後獲得締約國他方核准之投資。
二、除本協定外,若締約國一方之法律規定或締約國雙方間目
前有效或將來成立之國際法之義務,包括賦予締約國他方
投資人比本協定更優惠之投資條件之規定時,無論是一般
或特別規定,該等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本協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基於確保在其領域內之投
資活動以符合其基本安全及審慎態度對待環境顧慮之方式
採行、維持或執行其認為適當之措施。
四、惟該等措施不應以恣意或不公平方式實施,或對國際貿易
或投資構成隱藏性限制,又本協定不應解釋為禁止締約國
一方採行或維持下列措施,包括與環境有關之措施:
(一)須確保符合法律規定且與本協定條文一致;
(二)須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
(三)與保存具有生命或無生命而可耗盡之自然資源有關者。
第十七條 生效
各締約國應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在其領域內已完成使本協定生
效之必要程序。本協定並將於雙方通知中較晚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條 效期及終止
除締約國一方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其欲終止本協定外,本協
定將持續有效。本協定自締約國他方收到終止通知 1 年後終
止生效。惟就本協定終止生效日期前之投資或投資承諾,本協
定條文 15 年內持續有效,之後則不先損及一般國際法規定之
適用。

為此,締約國雙方代表爰經各自政府正當授權後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及中文各繕 2 份,2 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即西元 2009 年 12 月 17 日訂於金石城。


中華民國政府 聖文森國政府
代表 代表
李澄然 史垂克
中華民國 聖文森國
駐聖文森國大 副總理
使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