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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7 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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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室
雪梨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日
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樹先生

陳先生大鑒,
澳大利亞證券管理委員會與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間資訊換函
一 前言
Asc 係依一九八九年澳洲證券交易法第七節規定所設立之有關國內公
司、證券及期貨市場之管理機構。負責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監督與
執行。Asc 體認促進期貨及選擇權市場之國際交流及主管機關間之互
助,期使期貨交易法令之執行得以落實。
準此,換函將能
(一) 提供 ASC 與 SEC 間就期貨市場逐案監視、調查,進行資訊交換
之架構。
(二) 促進、維持不同法域下期貨市場參與者之財務健全性。
(三) 促進與期貨市場之營運與監督有關互助性事項之諮詢。
二 功能及職掌
ASC 依公司法監管澳洲期貨市場及規範交易人。期貨市場係由 ASC
及雪梨期貨交易所 (SFE) 共同規範。更廣義而言,ASC 之角色係:
(一) 對於諸如交易所、結算所之期貨業組織建議部長為准駁。
(二) 建議部長就商業法令之修正與否為決定。
(三) 核准期貨事業之參與者 (經紀商及顧問事業) 。
(四) 監督期貨業、期貨組織及參與者之行為,以確保其遵守公司法規定

關於 ASC 功能與職掌之進一步詳述,參見附件 A。而綱舉目張 ASC
執行公權力及政策之附件 B 更詳載了該會之基本執行權限及理念。
雪梨期貨交易所 (SFE) ,為相關之自律組織,亦有若干法令所載之
權限,例如:
(一) 協助 ASC 提供有關管理其所屬會員之內部規定。
(二) 當 SFE 發現有以下情事時,協同 ASC 發布報告:
(1) 對期貨經紀商履行其義務產生負面影響時,
(2) 違反期貨經紀商執照所載之條件,
(3) 未能對職務保證基金有所挹注,
三 提供資訊之範圍:
ASC 積極與國外主管機關交換資訊,因為體認互助合作將促進市場之
全球化及期貨市場之國際活動。準此,ASC 鼓勵自願性資訊之互換以
協助 SEC 確能履行其市場管理者之功能。
簡言之,ASC 依法能提供 SEC 下列種類之資訊:
(1) 公開性資訊
(2) 非公開性調整檔案資訊
(3) ASC 為國外主管機關之利益所行使之強制性權限如 ASC 認為 SEC
請求提供之協助,可能有違澳洲之公共利益,ASC 可以拒絕協助
SEC。
附件 C 詳載 ASC 可以提供互換資訊之品質及型式,一九九二年商
業規範互助法第 C 項據此隨附參酌。
四 請求提供資訊
所有關於資訊及協助之請求應直接向 ASC 主席辦公室國際事務負責
主管提出。為協助 ASC 能掌握提供資訊及期貨業相關交易行為之請
求內容,SEC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所需資訊
(二) 請求提供特定資訊之目的
(三) 事件背景之詳細分析
(四) 產生提供資訊請求之可疑交易行為
(五) 違反 SEC 規範功能之關連性
五 提供資訊之使用與保密
澳洲證交法第一二七節規定,ASC 應採取一切合理方式,避免未經授
權使用交換資訊或洩露其機密性之資訊或與其行政職務或執行公權力
所涉及之資訊。被賦予涉及展現功能或行使權力之機密性資訊,惟下
列特定資訊之揭露是被允許的:
(一) 依大英國協法律規定,該揭露係應為或許可者。
(二) 依國家及地方法律所允許之揭露。
(三) 主席或其代表認同該資訊保能促使或協助外國政府或機關依其法律
行使政府職能或執行公權力者。
六 機密性資訊之維護來自台北證管會之非公開性資訊應皆屬「機密性資
訊」,並應依前揭證交法第一二七節規定受保障。ASC 應於法律許可
範圍內負擔維護此等資訊機密性之責。實務上,係指 ASC 不應將自
SEC 獲得之資訊提供第三者且縱使澳洲法律規定應為亦不得在未知會
SEC 之情形下,揭露該等資訊。
若 ASC 被要求揭露所擁有之資訊時,將盡力憑藉可用之特權及豁免
(如公益之豁免) 以維護資訊之機密性。準此,ASC 將於被要求揭露
之同時知會 SEC。
附件 D 載明政府機關及其他得依法強制 ASC 提供資訊或豁免揭露
資訊之情形。
七 台北證管會對於資訊機密之維護 ASC 揭露非公開性檔案資訊或透過
強制權所取得之資訊時,咸信國外主管機關將依循有關保密規定維護
資訊之機密性。
八 結語
綜前所述,本函係為改善投資人之保護,確保期貨市場及期貨業之有
效監理及規範,促進跨國性交易之管理,並協助避免其他違禁之交易
弊端,維護期貨市場之最大獨立性。
期待台北證管會能以類此信函,重申與 ASC 就有關期貨市場之管理與監
督進行換函之意願。
本人確認 貴會與本會之換函,應自雙方各自簽署日起生效 。

主席
艾倫.克麥隆〔簽字〕

附錄 A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之功能及職權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之功能及職權,係由一九八九年澳洲證券交易法第十
一節所賦予 ,依照第十一節第一項規定 ,授權之法源包括:
(a) 一九八九年公司法。
(b) 首府區域之公司法。
(c) 一九八九年澳洲證券交易法 。
在這些法律於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前,澳洲係在合作性法律架構下運
作 (包括一個全國性的管理機構–全國性公司及證券管理委員會,以及地
方性的公司事務管理委員會) 。這些立法的目的係在可能之範圍內創設一
個單一的統一法律,以規範公司、公司收購行為、證券及期貨。這些立法
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公司法,該法合理化並整合了原先有關公司、公司收購
行為、各種解釋、證券業及期貨業之法規。
建立全國性之管理體制並非無困難的。原先由國會制訂之一九八九年公司
,經最高法院於一九九○年二月判決關於該法規範公司之組成部分違憲。
這項判決意味著聯邦政府必須與地方政府就其制訂之法律達成一致之協議
。雖然此一立法策略與先前建立合作性之公司管理架構相同,但顯然比該
合作性架構更具一致性之功效。
這份備忘錄的其餘部分,摘述了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對期貨業之管理法規

對期貨業之普遍監督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對期貨業扮演普遍性之監督角色,這包括對期貨交易
所、結算機構及期貨業協會之管理 (8.2 上章) 、對期貨業參與者之管理
(8.3 章) 以及對期貨業之管理 (8.4 章) 。
對期貨交易所之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對期貨市場之若干管理,包括關閉期貨市場或暫停某種特定期貨契約之
交易 (第一一三八條) 。
.採取法律行動以強制遵守商業規範 (第一一四○條) 。
對期貨業參與者之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為他人從事期貨交易者 (在公司法中稱之為期貨經紀人) 及期貨交易顧
問之特許 (8.3 章、第一節、第一一四二一一一五六條) 。
.接受經特許者之每年申報 (第一一五七一一一五八條) 。
.將從業人員逐出期貨業,包括撤銷其執照 (8.3 章、第五節、第一一八
九 A 一一二○二條) 。
.對領有執照之期貨經紀商及期貨交易顧問之代表人,訂定資格標準 (
8.3 章、第三節、第一一七二一一一八二條) 。
對期貨業之管理。包括下列事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慮,禁止出版式廣播
有關期貨契約、期貨業務或期貨交易顧問業務之宣傳資料 (第一二○五
條)。
.對有關買賣期貨契約之契約摘要之發行 (第一二○六條) 。
.期貨經紀商應按月提供客戶報告書 (第一二○七條) 。
.期貨經紀商為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所必須遵守之條件 (第一二○八條)

.要求期貨經紀商應使客戶充分瞭解有關期貨契約之性質及風險之資訊 (
第一二一○條) 。
.對於某種有價證券交易之訂單傳送方式,包括交易員應將客戶之訂單優
於自己帳戶之訂單傳送 (第一二六六條) 。
.禁止期貨經紀商、期貨交易顧問及其受僱人從事特定之交易 (第一二六
七條)。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亦管理下列事項:
.對期貨經紀商會計及審計之要求 (8.5 章、第一二一一一一二二二條)
(當期貨經紀商或期貨業組織之會員所操作之客戶分離帳戶有不足時,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亦有向法院申請命令之權限:第一一二四一一一二
七條) 。
.關於保證基金之特定要求,包括要求期貨交易所設置保證基金 (第一二
二八條) 、要求保證基金存放於單獨之銀行帳戶 (第一二三○條) ,可
由保證基金支付之情形 (第一二三二條) 以及進入期貨業組織者應繳保
證基金之要求 (第一二三四條) 。
‧關於期貨業正確記錄之保存 (第一三七○一一三七三條) 。
有若干影響期貨業之事項,並不包括在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職掌中
。對於成立交易所之許可權限,係在部長而不在證券管理委員會 (第一一
二六條) ,成立期貨市場之結算所 (第一一三一條) 或期貨業協會 (第一
一三二條) 之權限亦同。同樣地,期貨交易所、結算所或期貨業協會之業
務規則之修正,係由部長批准。然而,證券管理委員會在下列情形,可以
採取行動:
.未經授權而成立期貨市場 (第一一二三條) 或未經授權兩提供結算所之
設備 (第一一二八條) 。
.未領有期貨經紀商執照者表示其為期貨經紀商 (第一二六九條 (一) 、
(二) ) 。
.非期貨交易所之組織表示其為交易所 (第一二六九條 (三) ) 或
.非期貨業協會之組織表示其為期貨業協會 (第一二六九條(四) )。

附錄 B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強制執行之權力及政策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認為如採用更具廣泛性的強制執行方式,將可提昇澳
洲商業市場之完整性及對於投資人之保護。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強制執行
之目標係發展一個「防護網」,藉經由對所有嚴重達反公司法行為之調查
,以阻卻違反該法之情形。強制執行之行動,在於保護投資人之財產、使
其獲得民事賠償,包括對投資人之補償及其他賠償,以及對犯罪者起訴或
懲罰。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調查權限之法源,係依據澳洲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
澳洲證券交易法第三章建立了有關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調查及蒐集資訊之
主要權限。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具有調查下列事項之權限:
(1) 涉有違反全國性法律之嫌時 (澳洲證券交易法第 13.(1) (a) 段;
(2) 涉有違反澳洲聯邦或地方性或區域性法律,及違反關於證券或期貨組
織管理或其他事務,或涉及詐欺或不實之嫌時 (澳洲證券交易法第13
.(1) b 段) ;
(3) 涉有違反相關法律之嫌時 (澳洲證券交易法第13.(3) 小節) ;
(4) 涉有違反關於公司收購之情形發生,為決定是否應移送公司及證券偵
防小組時 (澳洲證券交易法第 13.(2) 小節)
(5) 當部長指揮證券管理委員會調查特定事項時 (澳洲證券交易法第十四
節)
(6) 當破產管理人提出報告時,證券管理委員會可以調查該報告中指出之
事項 (澳洲證券交易法第十五節)
當證券管理委員會開始一項調查時,該會具有權限要求出席者宣誓就非公
開進行之審查據實陳述 (3 章、第二節) 。證券管理委員會亦具有權限,
要求複製簿冊 (這項權限不限於在調查中始享有一一3 章、第三節) 。證
券管理委員會亦有權要求揭露有關證券或期貨契約之資訊 (3 章、第四節
) 。
有效執行公司及證券法律,需要對證券及期貨市場之實務具有認識及瞭解
,以確保強制執行係即時並適當地針對問題之焦點。
基於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可能調查公司行為範圍之複雜性,國會已賦予澳
洲證券管理委員會若干可供選擇之不同之執行方式。數種執行之選擇方式
如何組合,依照各個調查案之特定事實,以及為達成證券市場及對公司行
為之管理效果,而有不同。
因此,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對公司法之執行,具有多重執法工具。可供澳
洲證券管理委員會選擇採用之執行方式,包括下列各種:
.起訴,當公司涉有嚴重違規行為時,起訴係由澳洲聯邦檢察長執行,其
並決定是否起訴及應提何種訴訟,此種起訴行為受到澳洲證券管理委員
會之支持。
澳洲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節規定,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具有公訴權限,針
對違反全國管理架構之法律及任何相關法律規定下之犯罪,提起並執行訴
訟。證券管理委員會亦可基於任何違反公司法之任何資訊、告訴、告發或
任何涉嫌達法之行為,在公司法第一三一五 (1) 規定下,提起訴訟程序

重大之犯行由澳洲聯邦檢察長洽詢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後,予以起訴。澳
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及聯邦檢察長進一步議定指導原則,澳洲證券管理委員
會據此原則,與澳洲聯邦檢察長洽商考慮以決定起訴下列事項,是否具正
當理由:
.起訴狀中論及之所有犯罪,
.涉有詐欺、不實之嫌之犯罪,
.牽涉複雜法律問題之起訴,
‧由受判決者或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或告發者,對刑事法院判決之上訴。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本身則對違反公司法之輕微犯罪者,予以起訴。例示
這些犯罪之類型,包括未保存登記簿、未申報年收益以及未申報規定之報
告書。
民事程序之開始及介入,包括:
.保全,這是指採用諸如禁制令、破產管理及暫時性清算之補救措施,這
些措施之訂定係用以防範損失之發生、設法維護現狀或在不斷變動之情
況下,使損失減至最低。
.恢復原狀,包括公司法及澳洲證券交易法規定下之補救措施,使公司之
財產恢復原狀或使違反公司法所造成之損害恢復原狀。
.民事處罰程序,包括罰金、取消管理資格之命令以及賠償命令。這些程
序經一九九二年公司法政革法案之規範,而包括於公司法中。這也實踐
了參議院法律及憲法事務常設委員會之報告一一公司董事之社會及忠實
責任及義務」 報告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 中之建議意見,即一般而言
,當公司董事未經刑事定讞時公司法規定之刑事責任應不適用之。
.懲戒措施,例如將查帳員及清算人提交「公司查帳員及清算人懲戒委員
會」,以暫停或撤銷其從事業務之權利。
.行政措施,例如在適當、正常而公平之聽證會之後,由澳洲證券管理委
員會決定對公開說明書發出停止命令,暫停、撤銷交易員之執照或對該
執照附加條件,或禁止特定之董事管理無償債能力之公司。這些補救措
施非屬懲罰性質,但其訂定在於保持市場之效率、誠實及公平。
.藉發出檢查紀錄及相關簿冊給澳洲證券交易法第25.(1) 節規定下之人
,以支持由第三者從事之訴訟。
利用這些補救方式中之任一種方式,對於有效的公司管理及法令執行,均
屬必要。基於取得證據、限制投資人之損害及所要求的管理效果等因素之
考慮,這些補救方式非互相排斥的 (在民事處罰程序中有極少數例外) ,
且在其逐漸形成適當之補救方式之情形下,尚須經判決程序。例如,在調
查程序之初期階段,經常優先採用民事之暫時強制執行,且繼之而來的,
可能是實質的民事程序及刑事起訴。

附錄 C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所提供資訊之品質與形式
(1) 公共資訊之交換: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可協助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提供 ASCOT 公共資
訊資料庫裏之資訊。ASCOT 資料庫提供功能搜尋設施,包括:組織資
料、專業登記查詢、人之查詢、地址查調。公司過去和現在資料亦可
查詢。
電腦產生之文件縮影方可從 DOCIMAGE 系統取得。澳洲證券管理委員
會所儲存文件之一般類別包括:
公司名稱
公司登記
公司轉移
事後登記
每年報酬與帳戶
控制公司決議與紀錄
登記費用
外國公司或註冊登記之澳洲法人撤銷登記
倒閉公司
公司公共資訊之揭露、發布,無須經授權。
(2) 非公共檔案資訊:
非公共檔案資訊是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經調查所取得並擁有之資訊。
依據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法 127 (4) C 段規定程序,此項資訊可提
供給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
本項資訊之發布只能由被授權之證券管理委員會代表為之,該代表認
為此項資訊可協助一個政府或一個外國代理機構來執行該國法律所賦
予某項職能或執行公權力。
(3) 資訊之強制製作:
依據一九九二年商業管理相互協助法第 C 項規定,澳洲證券管理委
員會可代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強制資訊之製作。該法准許澳洲證券管
理委員會視個案來協助外國管理機關強制證據之給予、資訊之提供、
與文件之製作。該法規定各個案之協助須有部長之核可。
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請求協助必須先經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如澳洲
證券管理委員會不反對此項請求,該會將根據可能的條件與承諾轉知
檢察長,檢察長授權後該會始得提供協助結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檢
察長有權改變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所設定之任何條件或承諾,或根據
其判斷加上進一步之條件或承諾。
檢附商業管理相互協助法影本乙份,以便 貴會在要求澳洲證券管理委員
會執行強制權力時,更能瞭解應符合的要件。

附錄 D
A.可強制資訊揭露之政府機構
下列政府機構有強制權強制澳洲證管會提供資訊:
‧澳洲稅務機構
.國家刑事局
.貿易委員會
.國會調解委員
.樞密局長
.情報與安全調查總長
.澳洲國會情報安全組織聯合委員會
此外,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受其他政府機構強制資訊揭露,是不太可能
的事。當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受到此種要求時,該會可以在法律規定的
基礎上,保護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所提供資訊之機密性,該法律規定使
被強制者得主張「合理理由」以拒絕製作資訊。例如,澳洲證券管理委
員會可辯稱在保密基礎上,已從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取得資訊之事實,
係拒絕提供該資訊之「合理理由」。
如果檢察長出具證明給國會調解委員,證明資訊之揭露將會傷害澳洲聯
邦的國際關係,則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將不必應要求製作文件給國會調
解委員 (調解法9.(3) (a) 段) 。
如果檢察長出具證明給樞密局長,證明資訊揭露將造成下列情況,則澳
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將不必應要求製作文件給樞密局長:
.損害澳洲聯邦的國際關係
.暴露與刑法法令執行有關之秘密資訊來源。
‧危害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運作方式之效果或調查實務或技術上之效果 (
保護隱私權法第 70.(1) (a)、 (e) 、(f) 及(g) 段)
B 調查報告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法第 16.(1) (a) 段規定,當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
針對嚴重違反澳洲聯邦法律或地方法律之情形,作成調查意見時,該會
必須編製與調查有關的期中報告。該法第16.(1) (d) 段要求此項報告
須表明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現的違法事項、證據及該項發現所根據
之其他資料。
調查結束時,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可能製作調查報告,如部長指示必須
製作報告,則必定要遵照辦理 (澳洲證券交易法第 17 節) 。此項報告
必須表明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調查所發現事項,證據及該項發現所根據
之其他資料。
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在完成製作期中或最終報告時,必須儘速呈報一份
給部長。部長可以印製或出版該報告之全部或一部 (第18. 節) 」。
C.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可能被強制揭露資訊之其他情況
(a) 資訊自由法
依據澳洲聯邦資訊自由法規定,一般人可尋求管道,以取得澳洲證券
管理委員會所擁有的資訊。在該法規定之下,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從
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取得之文件,不能排除於揭露之範圍外。
在資訊自由法之下,如有下列一種以上之理由,文件應免除揭露:
.此項揭露可合理預期將損害澳洲聯邦的國際關係 (第 33.(1) (a)
段)
.此項揭露將洩露外國政府機關或代表該外國政府機關秘密傳送給澳
洲聯邦當局的資訊 (33.(1) (b) 段)
.此項揭露可合理預期將損害到調查行為,或洩露與法律之強制執行
或行政執行有關之秘密資訊來源。 (37 (1)(a)(b) 段)
.此項揭露可合理預期將對任一機關之運作行為有資質之不利影響。
(40.(1)(d) 段)
.此項揭露將洩露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秘密傳送的資訊 (第 45 節)
(b) 強制令
法院可能發出強制令要求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製作其所擁有之文件並
送至法院。當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從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取得具敏感
性之資訊時,該會基於公共利益豁免之理由,將拒絕該強制令之要求

致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主席
艾倫.克麥隆先生
澳洲.雪梨
克麥隆先生:
很榮幸接獲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日有關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與台北證券
管理委員會之換函,並向您確認本會與 貴會交換期貨市場管理資訊之意
願。
我在此知會您下列事項:
換函將包括下述內容:
(a) 在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和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間,建立架構,以便利
雙方逐案提供有關期貨市場之管理、監視及調查資訊。
(b) 便於雙方之合作,以使其個別管轄範圍內期貨市場參與者維持其財務
上之健全。
(c) 促進雙方協商個別管轄範圍內有關期貨市場之運作及監督之共同利益
事項。
附件即係本會與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換函之對案。
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 (SEC) 與澳洲證券管理委員會 (ASC) 間資訊換函
(Exchangeofletters)
一 前言
SEC 係依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會組織條例所設立為證券發行及交易、
期貨交易及會計師管理等業務之主管機關。
二 功能及職掌
SEC 依證券交易法、國外期貨交易法暨其相關規定,掌理下列事項:
(一) 證券募集與發行之核准及管理、監督事項。
(二) 證券上市之核定及買賣管理、監督事項。
(三)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核定及管理、監督事項。
(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與其他證券、期貨服務事業之核准及管理、監督事項。
(五) 證券商、期貨商之許可及管理、監督事項。
(六)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之指導與監督事項。
(七) 證券交易所之特許及管理、監督事項。
(八) 公告期貨經紀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國外期貨交易所。
(九) 證券商、期貨商與交易所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管理、監督事項。
(一○) 公開發行公司之管理及財務、業務之檢查、監督事項。
(一一) 融資、融券業務之聯繫及協調事項。
(一二) 證券及期貨 (含期貨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之調查、統計、分
析及資訊電子作業事項。
(一三) 證券及期貨 (含期貨選擇權) 管理之研究、發展、考核事項。
(一四) 證券及期貨管理法規之擬議事項。
(一五)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管理、監督事項。
(一六) 其他有關證券及期貨之管理事項。
三 提供資訊之範圍:
配合我方證券及期貨交易自由化及國際化政策,SEC 一向積極與國外
主管機關交換資訊,藉由資訊之互換,可協助 ASC 擴大市場管理的
功能。
簡言之,SEC 能提供 ASC 下列種類之資訊:
(1) 業經公開之資訊。
(2) 未經公開、符合 SEC 及 ASC 之政策利益,具有管理上必要所揭
露之資訊。如 SEC 認為 ASC 請求提供之協助,可能有達台北
SEC 管轄領城內之公共利益,SEC 可以拒絕協助 ASC。
四 請求提供資訊
所有關於資訊及其協助之請求,應直接向 SEC或 SEC 指定之聯絡人
以書面提出。前揭請求應載明:
(1) 所需之資訊。
(2) 所需資訊之目的:
(3) 與所需資訊具關連性之事件背景介紹
(4) 對需提供資訊之涉嫌行為或以期行為之描述。
(5) 所涉事件違反 ASC 法令與規範功能間之關連性。
五 取得資訊之使用與保密
(一) 資訊之使用
凡 SEC 自 ASC 取得之非公開性資訊,將視為「機密性資訊」。
依照我方相關法律規定保障其機密性,且 SEC 在未事先知會 ASC
之情形下,不會將該資訊揭露予第三人。基於互惠原則,ASC 亦應
依法保障 SEC 所提供資訊之機密性。
(二) 資訊之保密
我方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以及
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分就公務員不當洩露機密訂有處罰規定。
(參閱附錄)
二 結語
本函係為保障投資人、確保充分監督及有效管理證券期貨市場及事業
,提昇跨國交易之監督以及協助防範市場上之詐欺及其他禁止行為,
以確保證券及期貨市場之最大公正。
本人確認 貴會與本會之換函,應自雙方各自簽署日起生效。克麥隆
主席,謹申本人最高之敬意。

主任委員
陳 樹〔簽字〕
附錄
資訊之保密
我方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以及公務員
徵戒法相關規定,分就公務員不常洩露機密訂有處罰規定。惟有下列例外
規定:
一 憲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
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五號釋文,允許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與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
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
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或
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 我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政
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對於所持有或保管職務上應守秘密
之文書或其他物件,不得拒絕檢方之扣押。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必要時得搜索之。
四 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外,公務員就其職務
上應守秘密之事項出庭作證時,不得拒絕證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