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4:48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洗錢情報交換合作協定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馬紹爾群島
 
中華民國(臺灣)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金融局
(以下簡稱雙方主管機關)基於合作及共同利益,以促進調查與追訴洗錢
犯罪嫌疑人及與洗錢有關犯罪活動,爰達成下列諒解:
1.雙方主管機關將合作彙整、發展、分析疑似涉及洗錢或其他相關犯罪之
金融交易資訊及文件,並主動或依請求交換涉及洗錢之金融交易及相關
個人或法人之資訊。任何交換資訊之請求,應以書面簡述基本事實及所
稱之涉嫌犯罪事實,並說明取得該項資訊之用途。
2.雙方主管機關取得之資訊不得提供予第三方。未經提供方事先同意,不
得將取得之資訊用於行政、追訴及審判之目的。因本協定取得之資訊僅
得用於特定犯罪之洗錢的調查,洗錢的前置犯罪須為雙方刑法均規範之
犯罪行為。
3.雙方主管機關不得將取得之任何資訊或文件運用於本協定規範外之目的

4.因本協定規範所取得之資料,應列為機密資料,接收方應列為官方機密
資料,並依其國內法核定與其國內同等資訊至少相同機密等級,予以保
護。本條款於本協定終止後,亦適用之。
5.雙方主管機關應在符合其國內相關法令之情形下,共同安排雙方均可接
受之溝通程序,就協定之執行情形相互諮商。
6.雙方主管機關間之通訊應以英文為之。
7.在下列情況下,被請求方得拒絕提供資訊或文件:
(1)被請求方判定釋出之資訊或文件已超過該國之法律授權範圍。
(2)請求提供之資訊或文件相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涉嫌違法並在被請求方
已進入司法程序。
8.雙方主管機關將確保根據本協定取得之資訊或文件必須予以有效之稽核
追蹤。
9.本協定得經簽署雙方同意,隨時修訂之。
10. 本協定得隨時撤銷之。並於一方主管機關收受他方主管機關書面通知
之日起失其效力。
11. 本協定自雙方主管機關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以英文及中文作成,二種約本同一作準,於西元 2006 年 4 月 1
4 日在台北簽署。


中華民國(臺灣)代表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高英茂 Gerald Zackios
代理外交部長 外交部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